(2013)岳民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995号原告马某,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原告马某诉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徐佑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与拆迁户符方照、符宇洲的拆迁事宜,被告承诺两户房屋拆迁销户三天后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2008年12月15日拆迁销户完毕,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期限。2011年3月10日,被告单位总经理刘扩军承诺当年5月底支付。2012年2月1日,被告单位法律顾问江某出面处理该纠纷,支付了1万元作为2011.3-2012.1的利息,并承诺如再延期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10万元、利息17000元;2、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十万元劳务费;被告2011年5月底愿意支付原告该笔费用;2012年1月18日被告委托其法务江某与原告协商支付款项相关事宜;2、湖南赢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讯录,证明江某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3、工商变更登记,证明2011年2月21日,湖南赢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马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5日,湖南赢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2月21日更名为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出具《承诺书》,称:“我公司委托你与拆迁户符方照、符宇洲协商房屋拆迁工作,现双方已达成共识,我公司承诺支付你劳务费10万元整,该款在两户房屋拆迁完毕销户后三天内支付”。2008年12月15日,该两户房屋拆迁完毕销户。2011年3月10日,被告总经理刘扩军在该《承诺书》上签署“5月底归还”。2012年1月18日,被告法律顾问江某在该《承诺书》上签署:“刘总承诺如再延期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现代支付利息1万元作为从2011年3月至2012年元月10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出具《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承诺书》上约定的两户房屋已拆迁完毕销户,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总经理刘扩军于2011年3月10日在该《承诺书》上签署“5月底归还”,后被告法律顾问江某又于2012年1月18日在该《承诺书》上签署“刘总承诺如再延期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现代支付利息1万元作为从2011年3月至2012年元月10个月的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湖南华悦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鸣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