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6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住四川省自贡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审阅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途经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消防队门口对出马路时,因通行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娄某超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娄某超。民警卢某敏和辅警邓某伟按指令到现场处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为阻止民警抓捕涉案人员,用手拉扯警服并抓民警的手。被告人张某甲为抗拒民警的盘查和抓捕,用拳头击打民警的头部、面部,致其倒地。后在群众的协助以及警力支援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卢某敏、娄某超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张某甲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为阻止、抗拒抓捕,而拉扯、击打执勤民警,引发群众围观并致被害人受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具体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张卫勇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燕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