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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宋伏清、潘和平等与钟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伏清,潘和平,潘孟群,钟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1913号原告宋伏清,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潘和平,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潘孟群,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洪超,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新文,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洪利,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渝沙,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宋伏清、潘和平、潘孟群诉被告钟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雯婕、薛俊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孟群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乐华,被告钟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新文、钟洪利,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渝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伏清、潘和平、潘孟群共同诉称:2012年12月3日19时3分许,被告钟洪超驾驶湘A×××××号小客车在开福区太阳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18号路灯杆前地段时,遇三原告亲属潘南田和宋兵辉在此地段的机动车道上由北往南行走,被告钟洪超所驾驶车后前部及右前侧与潘南田、宋兵辉身体相撞,致潘南田当场死亡,宋兵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洪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南田、宋兵辉各对自身伤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湘A×××××号车系被告钟洪超从原车主孙见源处购买,2012年11月5日变更车主为被告钟洪超,原车主孙见源于2012年2月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处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洪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金5.2万元后,再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钟洪超赔偿三原告人身损害损失36105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湘A×××××号小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钟洪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洪超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过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赔偿明细是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但并未提供原告系城镇户口的证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钟洪超已经过刑事审判,被告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孙见源才是被保险人,应当追加孙见源为被告,被告才能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已预付4万元,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钟洪超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开福区太阳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18号路灯杆前地段时,遇有受害人潘南田、宋兵辉在此地段的机动车道上由北往南行走,发生被告钟洪超所驾车右前部及右前侧与受害人潘南田、宋兵辉身体相撞,造成受害人潘南田当场死亡,受害人宋兵辉受伤,被告钟洪超所驾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2)第00091号)认定,被告钟洪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潘南田对自身伤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洪超支付给三原告1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给三原告40000元。被告钟洪超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被告钟洪超已刑满释放。另查明,原告宋伏清系受害人潘南田妻子,现年57岁,原告潘和平系受害人潘南田女儿,现年37岁,原告潘孟群系受害人潘南田女儿,现年35岁。受害人潘南田于1952年7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60岁。受害人潘南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向本院提交受害人潘南田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499号湖工家园2栋210居住的湖南省居住证证明,证明受害人死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又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宋兵辉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3167元,其中,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66288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361元、护理费2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2726元。再查明,被告钟洪超驾驶的湘A×××××号登记车主为钟洪超本人,该湘A×××××小型客车发动机号为UA10420864,该车由被告钟洪超从原车主孙见源处购买并已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2年2月2日由原车主孙见源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5日零时至2013年2月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2)第00091号)认定结论,被告钟洪超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潘南田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钟洪超对受害人潘南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受害人潘南田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二、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向本院诉请受害人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本院根据原告递交的受害人身份证明查实受害人死亡之时为60周岁,原告向本院出具受害人潘南田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潘南田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该项诉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向本院诉请丧葬费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原告该项诉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向本院诉请交通费2000元,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用发票,但三原告在处理受害人潘南田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适宜中确有交通费用支出,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住宿费,原告向本院诉请住宿费1000元,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住宿费用发票,三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湖南株洲,三原告从湖南株洲来湖南长沙处理受害人丧葬适宜需有住宿费用支出,本院认定三原告住宿费损失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误工费1680元(3人×7天×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根据2012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1192元(20722元/年/365天×7天×3人)。6、精神抚慰金,原告向本院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98332元。三、对于上述损失的承担,1、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湘A×××××已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0000元,三原告没有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用支出。原告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177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8332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宋兵辉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付范围内的损失为202726元,受害人宋兵辉有医疗费用损失,无财产损失。因该笔费用超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限额,故本院根据损失比例原则计算原告及受害人宋兵辉在本案中损失获偿金额,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8190元{110000元×(498332元/(498332元+202726元)]}、赔付受害人宋兵辉31810元(110000元-7819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付受害人宋兵辉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共计78190元,向受害人宋兵辉赔付41810元(31810元+10000元)。2、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尚余损失420142元(498332元-78190元),受害人宋兵辉尚余损失231357元(273167元-41810元)的赔偿问题。受害人潘南田应对剩余损失420142元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受害人宋兵辉应对剩余损失231357元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故被告钟洪超应承担三原告损失336114元(420142元×80%),被告钟洪超应承担受害人宋兵辉损失185086元(231357元×80%)。因本案肇事车辆湘A×××××已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即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因原告及受害人宋兵辉损失费用超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付限额,根据三原告与受害人宋兵辉剩余损失比例计算,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28977元(200000×336114元/(336114元+185086元)],赔付受害人宋兵辉71023元(200000元-128977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207167元(78190元+128977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67167元(207167元-40000元)。3、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后,原告尚余损失207137元(336114元-128977元)、受害人宋兵辉尚余损失114063元(185086元-71023元)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即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和商业三责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钟洪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钟洪超已支付原告12200元,故被告钟洪超还需支付原告194937元(207137元-122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伏清、潘和平、潘孟群支付赔偿金167167元。二、被告钟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伏清、潘和平、潘孟群支付赔偿金194937元。三、驳回原告宋伏清、潘和平、潘孟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钟洪超承担1684元,原告宋伏清、潘和平、潘孟群共同承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周雯婕人民陪审员  薛俊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