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琴,李关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杨泽琴,女,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李关平,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原告杨泽琴诉被告李关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关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8月31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婚后被告居住在伍家村11组原告家中,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期间原告先后三次到被告老家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翠英2社找人,被告父母均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的行为对家人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原告及儿子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伍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关平下落不明的情况;四、(2012)大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杨华英、陈润生、甘义林到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三位证人,三位证人如期到庭作证。证人杨华英(系原告邻居)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邻居,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原、被告之子半岁左右被告就离家了,证人没有看到过被告回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证人陈润生(系原告邻居)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就走了,只有原告一人在家带小孩,证人后来就没见过被告”;证人甘义林(系原告邻居)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据证人了解,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伍家村原告家,原、被告小孩才几个月被告就走了,被告离家十年左右,至今证人没有看见被告回过家,小孩一直是原告在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8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儿子,不要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杨泽琴与被告李关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与家里取得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保护原、被告子女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杨泽琴生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系其自行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泽琴与被告李关平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生活。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60元,由原告杨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宋 峄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