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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界龙永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鑫芝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界龙永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成都市鑫芝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11号原告上海界龙永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荣。委托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鑫芝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燕。委托代理人龚红春,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蔚,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界龙永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鑫芝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界龙永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合作多年,按照2011年10月双方最新签订的《无菌纸基包装材料加工合同》,自2011年11月第一批订单到2012年2月共接到被告订货单600万包包材,原告一直正常��行合同,予以准时生产和安排发货,期间双方合作比较顺利。原告在2012年3月12日又接到被告一个品种共计400万包的订货单后,在被告暂时未支付50%预付款的情况下先行安排生产。后来因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在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免去被告人民币10万元货款,被告应尽快将原告生产的400万包包材提货并上机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迟迟不提货,也不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2,457元。在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涉案包材库存期为一年,现已过期,不要求被告提走包材,包材作废物处理,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2,457元(以货款金额扣减10万元),之所以扣减10万元,是因为涉案400万包包材共计35吨左右,按照废物处理,每吨3,600元。被告成都��鑫芝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款在2012年9月17日结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9月13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因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派遣员工至被告生产现场参与涉案包材的质量跟踪,导致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无法履行。被告在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函,终止双方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作为承揽方(乙方)与作为定作方(甲方)的被告签订《无菌纸基包装材料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印刷无菌纸基包装纸。根据合同约定:一、无菌饮料包装纸的价格、数量、金额:包装形式和规格为125mlB或S,单价为0.135元/包,采购数量按订单……三、质量标准:质量标准按中国国家标准,乙方的企标和双方确认的签字样稿……五、交货方式:对于首次订单,乙方在收到经甲方确认签字的惠普样稿后25天内交货于甲方;重复订单18日内送达甲方工厂。采购量较大且不影响甲方正常生产时,乙方可以分批运送。如乙方因受不可抗拒因素限制而不能按时交货时,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重新商定交货期,运输方式为汽运。六、数量误差:甲方同意乙方实际交付数量可以存在±10%的误差,并按乙方实际交货数量结算货款。七、检验方式:甲方应在乙方交货时及时检验产品,如有任何可察觉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样稿的瑕疵情况,应在收货后7天内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并经乙方书面确认;无法开包的包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由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确认;未经使用的包材库存有效期6个月(注: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未经使用的包材库存有效期实际为1年),包材应储存在通风、干燥、温湿度恒定的库房内���如因甲方储存不当所造成的包材质量问题由甲方自己负责。八、设备服务:合作期间如因乙方包材的因素导致甲方利乐灌装机无法正常运转时,乙方应提供利乐灌装机的调试和维修。其中涉及配件问题由甲方负责。如因非乙方包材因素所涉及到的灌装机维修,其费用另定。九、付款条件和期限:1、乙方应开具17%的增票。2、甲方应将当批货款总额的50%预先付给乙方,其余货款采取货到30天月结……十二、附件有效性: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往来传真件及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确认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前述合同。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订单安排生产、发货。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对原告履行前述合同中已作供应的无菌纸基包装纸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形成异常品评审单,上面载明:异常情况(1)旺仔双蛋白包材横缝边分层、���痕折裂、存在质量隐患;(2)设备短停后双氧水内的包材两边泡涨分层后导致纵缝封不上爆管。评审:情况属实。相关部门意见(生产部、采购部、质检部):此包材质量不稳定。生产副总意见:希望原告重信誉、守合同、提高包材质量、保证今后不再出现质量问题。否则,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方生产部副经理张英华签名确认)。执行结果确认:今后再出现质量问题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供方意见处载明“我公司今后保证不再出现质量问题,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损失”,原告负责西南区的主任刘志翔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达订单,要求原告供应前述合同约定的产品400万只。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该400万包包材于2012年3月底完成加工制作,被告则表示,400万包包材于2012年4月5日完成加工制作。后于2012年6月17日,原告将400万包包材中的14��包发给被告。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系应被告的要求,将该14万包包材发给被告的;被告则表示,因前期包材有质量问题,所以口头通知原告暂缓生产400万包包材,该14万包包材是原告擅自发给被告的。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对履行前述合同中已作供应的无菌纸基包装纸在使用中又存在的问题(注:与前述下订的400万包包材无关)再次形成异常品评审单,上面载明:异常情况:包材经双氧水侵泡后分层纵缝封口不良,过滚轮后表层损坏爆管、胀包。铝箔和PE膜粘合不良分层,牛卡纸和表层纸粘合不好,牛卡纸容易吸水包材泡涨分层。评审:情况属实。相关部门意见(生产部、采购部、质检部):此包材质量不稳定。供方意见处载明“我公司今后保证包材不再出现质量问题。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损失,回去后保证30天内彻底解决上述缺陷问题,确认现场发现有产品���现上述现象,望在生产中控制用水量,以后对包材材质进行新品选择。原告负责西南区的主任刘志翔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界龙包材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声明》一份,声明中,被告表示,其于2011年11月开始使用原告供应的涉案合同项下规格为125ml的包材,至今已采购原告的包材达到1,250万包,但原告加工制作的包材一直存在多种质量问题(具体包括:1、包材所使用的原纸分成了三层,中间的原纸和两边所用的纸的粘合强度不足,导致产品外表面横封切断处出现纸层分离现象。纸层间的空隙大,造成透氧率变大;2、包材中使用的黄色的原纸的吸水性很强。产品的横切断面纸层严重吸水,影响产品外观和纸板挺度;在机器出现停机等情况时,在双氧水槽段的包材出现严重的吸水分离情况,导致纵封不能正常封合,机器的无菌系统遭到破坏,从而给生产带来很大的麻烦,也给公司造成很多损失;3、包材内侧的PE膜和铝箔在折角和横封处容易出现轻微破损,再加之外层纸浆的粘合程度较差及纸浆的吸水性较强,导致外界的水和空气经纸层吸水过程或纸层分离的间隙进入到PE薄膜处,导致产品在检验合格出库后,在运输和销售过程中出现大量胀包现象),被告认为,质量问题已造成被告近五十多万元的损失,希望原告尽快派人协商解决。2012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关于“成都鑫芝源产品胀包后期清理联络函”》,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予以回复,表示:1、先期因胀包召回产品的数量确认由原告成都办事处刘志翔参与,和被告一起确认胀包产品数量。双方需确认生产产品的日期或批次及数量,并拍摄数码照片。2、关于胀包原因,还有待和被告一起分析确认。按照5月8日双方会谈的精神,希望被���分析:(1)新灌装线并线生产前后的胀包情况。(2)胀包究竟发生在横封还是折角处需要有明确的认定。(3)究竟是哪条线发生胀包?两条线发生胀包的比例是否一样?只有对胀包原因分析透彻后,方能彻底解决质量问题。3、在此之前,希望被告对与之相关的灌装设备、杀菌设备、清洗设施、生产环境等等进行确认维护,使各项条件符合无菌灌装的要求;在被告利乐包材生产结束后,直接由原告工程师协助被告使用原告包材生产,对原告包材进行试验。4、待试样产品放置一周后,查验胀包率;运输至经销商后再次确认胀包率。5、在所有平行试验结束后,双方再根据试验结果,协商处理前期包材。2012年5月18日,被告召集原告、利惠公司、利乐公司的代表商讨包装材料质量问题,并作相应实验。2012年5月25日,被告就上述情况向原告发出《关于包材质量问题相关���验情况的通报》,列明了实验情况,具体为:实验时间2012年5月18日16:18-16:48;实验地点被告公司125车间,利惠生产线1号线;实现目的用不同包材在同一台机器上生产做对比试验,确定包材质量问题。实验方法用利乐包材和原告包材用同一台机器进行对比试验,观察成品有无明显不同比例胀包现象。现场观察人员利惠公司罗朝伟、张志西、原告公司刘志翔、利乐公司蒋总、于总工。实验过程2012年5月18日12:30开始清洗生产线,16:18开始用利乐包材开始生产,16:20纵封效果不好,短停调整,16:22正常生产,16:39短停机器,换原告包材进行生产,16:42开机生产,16:48灌装完毕。生产件数:利乐包材共计生产37件,原告包材生产13件(每件36盒)。实验结果:利乐包材生产的成品有一件出现漏包现象,被告包材生产的成品有八件出现胀包现象。要求原告派出代表到被告确认实验结果,并继续商讨相关事宜。2012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认为被告就前述5月25日函件回函中所称的实验结果不代表原告的包材有质量问题,是不负责任的态度,原告领导推诿参加实验现场等令人不解,对于原告回复中提出要使用被告的库存结余包材和原告生产了的包材进行试验,被告同意试验,但要求原告相关领导亲临现场,试验由原告派出的技术人员来操作,被告将尽力配合,等等。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内容:自2011年11月使用供方125ml包材以来,前几批在使用中均未发现明显异常。但是从2012年2月份开始,需方反映使用过程中出现纸张分层,并在经销商处发现涨包产品。需方及时与供方取得联系,供方也多次派工程技术人员亲临现场对包材质量进行判定。供方为了找到产品问题的根本原因,并解决问题,进行了多种技术指标的测试。现在针对当前状况,找出问题,解决问题,明确责任,提出以下方案:2012年6月26日三个批次的包材进行上机实验。所谓三个批次指的是,仓库里面后面400万包材中的一部分、利乐的包材的一部分、以前的库存包材的一部分。生产之前由供方的工程技术人员对灌装机、杀菌机、管道进行检查,待供方的工程技术人员确认后进行灌装生产。产品出来后,30%放在需方的仓库,70%由供方进行运输到绵阳(运输过程不走高速或走大件路),存放7天保温,看有无异常。如果有异常,供方和需方协商处理;如果未发现问题,再由需方运输到经销商处,看是否会出现异常,如有出现异常,供方和需方协商解决处理;如果未出现异常,确认供方向需方提供的包材不存在需方前期投诉的问题。供方的销售副总经理徐国华、客户部经理吴伟国、生��部经理吴建军、西南区主任刘志翔,需方的总经理宋道云、青燕、生产副总经理张英华、设备部主管周爱民分别签名确认。之后,原、被告双方按照上述备忘录进行实验。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界龙包材质量问题意见函》,重申了2011年11月以来就使用原告包材中存在的问题及双方的沟通情况,并将双方根据前述备忘录完成的实验通告给原告,明确实验人员为原告方的吴伟国、被告方的周爱民、姚舜等,现场观察人员原告方的徐国华、吴建军、刘志翔,生产件数为:利乐包材共计生产15件,原告包材生产262件(每件36盒,存放在被告公司库房的有原告包材生产的产品83件,利乐包材生产的产品5件;发往绵阳的有原告包材生产的产品179件,利乐包材生产的产品10件),时间结果为:利乐包材生产的成品未出现胀包等异常现象,原告包材生产的成品有24件出现���包现象,共计胀包28包(其中被告库房发现胀包6件,发往绵阳的产品中胀包有18件),最终强调,实验结果很明显表明原告的包材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与原告销售(副)经理徐国华、客服经理吴伟国、生产经理吴建国协商无果,被告并提出解决方案:请原告找一家使用利乐设备的公司,然后和被告各拿一卷库存包材进行上机实验。如果实验的结果表明原告包材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将以前的余款一次结清,原告库存包材也可运到被告并一次性结清。如果实验的结果表明原告包材有质量问题,被告希望能就以前使用原告包材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处理,等等。在审理中,原告确认,就14万包包材进行的测试,确实存在胀包问题,但表示没有判定是原告加工生产的包材有质量问题,还是被告的设备有问题。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关于125ml包材前期出现状况的处理意见》,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针对被告在前期生产使用原告的包材产生的状况。甲乙双方都非常重视,为了能尽快解决双方的分歧,于2012年9月12日进行了诚恳的会谈。双方都拿出了最大的诚意达成以下及解决方案。1、甲方目前欠乙方货款371,530元。乙方同意免去10万元货款作为对甲方的精神安慰,余款甲方同意于2012年9月20日前结清(注: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部分确认的货款与后期生产的400万包包材无关。另外,原告表示,免去的10万元类似于精神安慰的补偿款,是原告主动提出来的,并非赔偿款,被告则认为,该10万元系因原告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承担的赔偿款,该10万元应当与14万包包材有关系,因之前对14万包包材进行了测试,并发现胀包等问题)。2、经双方协商,甲方继续使用乙方的包材(包材价格调整��每包0.15元,合同修改另外再订)。3、甲方承诺在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份对乙方库存甲方所定包材400万包予以上机分批使用(生产时甲方通知乙方派员前往现场,对该批包材进行跟踪,如有异常,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此批包材价格按每包0.135元结算)……。2012年9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271,53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司联系函一份,在函件中,被告表示,前期原告发给被告的包材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00多万元,被告在2012年9月12日才赔偿被告10万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现在被告还有库存36.60万包,请原告马上派相关人员过来,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对被告库房现有包材进行质量跟踪,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在5天内必须解决。2012年1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联系函一份,在函件中,被告表示,其已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快递了前述联系函阐述被告现目前情况,并要求原告尽快派人到被告库房对现有包材进行质量跟踪,但是原告一直不予回应,也不派人前往跟踪调查,现被告也试生产一部分原告包材,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再次声明根据合同约定,希望原告尽快派人到被告公司核实情况。2012年12月17日,原告回复被告联系函一份,函件中,原告表示,被告发出的前述两份函件已收悉,原告在同年11月16日发给被告的函件中要求被告尽快提货,对此,原告已表明了态度,但被告至今没有做到。对于被告在前述两份函件中重复提到的问题,原、被告在同年9月13日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补充协议,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对已协商解决的包材继续负责,原告感到非常不解。然而,被告对原告新订的合同置之不理,对暂存我司的3,878,600包包材不予提货,已违背了原、被告双方在同年9月13日签订���协议,要求被告在同年12月25日前按照协议里承诺的条款尽快安排提货,届时,双方将按补充协议解决。2012年12月19日,被告又致函原告,在函件中,被告重申了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11日两份函件中的观点,并表示,为了表示被告的诚意,请原告发包材20万包到被告处,包材一旦到被告公司,被告电话或特快专递通知原告,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请原告必须马上派专业人员到被告,并带上原告介绍信,如果有质量问题,必须签字确认。2013年8月上旬,被告又给原告发函一份,函件中,被告重述了2012年9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以来的双方履约情况,认为原告未能履行承诺,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并对原告正式提出索赔。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定作合同的原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另确认原告2012年6月17日交付的14万包包材有13万多包包材尚在被告处。另外,原告表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需要被告预付50%的款项,原告才发货(注:后期400万包包材中剩余的3,878,600包包材),原告也多次和被告联系过,要求被告提货,但是因为被告不同意预付款项,故原告不同意发货。被告则表示,对于后期400万包包材(包括已运至被告处的14万包包材)的款项支付方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在上机后无质量问题再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被告亦作提交)一份、2013年3月12日的订货单(被告亦作提交)一份、2012年9月13日补充协议(被告亦作提交)一份,被告提交的异常品评审单两份、2012年4月29日被告致原告的声明函一份、2012年5月28日被告致原告的关于包材质量问题相关实验情况的通报一份、2012年5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成都鑫芝源产品胀包后期清理联络函”回复一份、2012年6月13日被告致原告的��一份、备忘录一份、出库单及被告包材试验拉走数量单据各一份、2012年7月8日被告致原告的关于界龙包材质量问题意见函一份、2012年9月17日的银行付款凭证一份、公司联络函四份、2013年8月8日被告致原告的函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按照原告的表述,因涉案包材已过期作废,仅能作废品低价处理,其赔偿款主张系在原告主张的货款基础上扣减10万元(即:相当于废品处理所得),而其原先主张的货款包括约400万包包材的加工价款及其于补充协议中主动减免的10万元。显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已作处理,并非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款,究其本质在于如何归结约400万包的包材未作使用并已作废的责任主体。在审理中,原、被告相互指责系因对方的过错致使上述损失,本院将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往来函件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作综合分析。一、从付款与交货两者先后顺序的角度分析双方有无过错。本院认为,就该节分析点,实质需要探讨的是,就后期400万包包材的履行问题,加工合同预付款条款对被告有无约束力。倘若继续有约束力,而被告拒不履行的,则被告显有过错,倘不具有约束力的,而原告坚持要求以此执行,则原告显有过错。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包材是定制产品,用途局限,鉴于此,从正常履行角度而论,根据双方加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甲方应将当批货款总额的50%预先付给乙方”,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交付的预付款后方才安排生产、发货。而在使用原告前期交付的包材过程中,根据原告方西南区主任刘志翔的确认,可见,原告认可前期包材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在审理中,被告抗辩,虽然在2012年3月12日下达后期400万包包材的订单,但因原告前期供应的包材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所以在下达订单后曾口头通知被告方的刘志翔暂缓生产后期的400万包包材,并表示不会支付预付款。原告则表示,并未收到被告要求暂缓生产的通知,之所以在没有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先行安排生产系因为原、被告之间合作多年,既然被告下达订单就安排生产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是综合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后期400万包包材的预付款,在下定后期400万包包材前后使用包材过程中出现问题来看,被告的抗辩意见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在2012年6月17日,原告就已作加工生产的后期400万包包材,发货14万包给被告,在审理中,原告称系因被告的要求发货,被告则表示系原告单方擅自发货。本院认为,就该节事实,双方都有举证义务,而双方均未作相应举证,且���方在2012年5、6月份正在协商如何处理既已发生的使用包材存在的问题,究竟是被告要求发货、原告单方发货,还是双方协商发货,均有可能。但可以明确的是,在交付后期400万包包材的问题上,并非必须被告先行付预付款,原告才发货。原、被告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前期的包材使用情况以及后期如何处理后期400万包材达成了解决方案,其中就后期400万包包材,被告承诺继续使用,但问题在于双方是否仍需按照加工合同预付款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先行付款,原告再作发货。双方对此各持己见,原告认为,仍须严格执行,被告则认为无须执行,应根据使用情况作最终结算。本院认为,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先行预付款项,之后再作生产、交货,是正常履行的做法,但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在使用前期包材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产品试验(包括对14万包包材的实验)又发现了胀包等质量问题,虽然原告否认实验结果已证实原告加工生产的包材有质量问题,但足以让被告怀疑原告加工生产的包材不符合被告使用的条件,正因此,这有必要在生产过程中要求原告派员进行质量跟踪。倘若仍旧按照先付预付款再交货的约定来执行,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平。换言之,被告有权根据实际使用的情况,针对实际发现的问题,通过协商来具体确定应予承担的加工价款。综合上述因素,鉴于实际履约情况,在后期400万包包材的履行问题上,不宜继续用加工合同预付款条款约束被告。从审理的情况来看,原告坚持要求先付预付款,再作发货,显有不当。二、从双方履约态度及涉案产品特殊性分析双方有无过错。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已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应该说,通过该��补充协议,双方对于前期交付的包材(注:与后期400万包无关)已作终局处理,原告除了减免被告10万元款项的付款义务外,别无其他义务。有鉴于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继续对前期交付的包材作相应的质量跟踪,但可以明确的是,被告处库存的包材除了原告前期交付的包材外,另有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交付后尚存约14万包包材。就前期交付的包材,鉴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质量跟踪,属情有可原;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于尚存约14万包包材,原告则理应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该部分包材的使用进行质量跟踪。从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双方函件来看,被告一直秉持比较积极的态度,并要求原告派员对库存的包材进行质量跟踪,而该包材中包括2012年6月17日交付后尚存约14万包包材,但原告却一直未派员前往被告处,显有过错。另根据被告发给原告的函��,被告曾要求原告另行发货20万包,并派员进行质量跟踪,而原告亦未作执行,而是执意要求被告先行支付预付款,并要求被告自行提货。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理应由原告履行相应的送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提货缺乏依据。况且,根据前文分析,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供应的包材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并自行提货,显有不当。此外,涉案的产品具有特殊性,受限于一定的库存期。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实际库存期为1年,被告则抗辩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库存期为6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的后期400万包包材的生产日期,倘若库存期仅为6个月,后期400万包包材至少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已过期作废,此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在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对后期400万包包材予以分批上机使用相矛盾,因此,本院认为,有理由相信,后期400万包包材的库存期大于6个月。但即使如此,按照原告的陈述,库存期亦不能超过1年,但原告并未考虑该特殊性,放任损失的扩大,直至系争包材过期作废,之后才至法院向被告主张诉请。综合上述因素,对于涉案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原告过错所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本院注意到,原告在审理中,提交了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包材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则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该份检验报告,双方并未共同确定鉴定样本,且该检验报告并非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部门作出,本院难以采信。此外,本院注意到,被告确认原告2012年6月17日交付的14万包包材尚有13万多包包材在被告处,但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该部分包材已过期作废,且并非本案原告诉请的范围。��此,原、被告可通过另行协商等方式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界龙永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4元,减半收取计4,612元,由原告上海界龙永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