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4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贤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海淀区八一湖公园南侧的XXX基金会工地门口路边,无故滋事,持钢棍将被害人李(男,23岁)停放于此处的广州云豹牌YB6480型汽车(车牌号:)的左侧车窗等处砸坏,经鉴定修复价值为人民币4360元。当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证人秦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故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