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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周某甲,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吴某某,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5日生育一女周某乙。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未与家里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8月5日生育一女周某乙。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也未与原告联系。被告外出打工前,原、被告双方未发生感情纠纷。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又共同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致使双方分居两地,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