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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2013)阎刑初字第000075号鲁某甲故意伤害抢夺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4年6月20日因强奸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月15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8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5年9月30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8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甲,外号“大嘴”,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2月12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哈蛋”,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6年12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李某甲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鲁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被杨某乙等人殴打。2012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鲁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纠集杨某甲、魏某甲、李某甲等人,携带砍刀、洋镐把等凶器,由李某甲驾驶车辆窜至阎良区公园路南十字西南角名仕歌厅寻找被害人杨某乙,在歌厅大厅内鲁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乙、张某乙,杨某甲持洋镐把击打杨某乙,魏某甲持刀追砍现场人员。后李某甲驾车搭载鲁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魏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6月30日2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进行清查时,在西安市雁塔区天坛路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经审查,李某甲对其2012年6月底的一天在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路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魏某甲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杨某乙、张某乙与五名被告人自愿大程民事调解协议,由五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张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杨某乙、张某乙对五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甲、魏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李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杨某乙、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办案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李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鲁某甲因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经济纠纷,在被被害人杨某乙殴打后,为打击报复杨某乙,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主观是以伤害被害人杨某乙为直接故意,并无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且各被告人犯罪对象明确特定,为实施伤害行为进行了行动准备和预谋,故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认定罪名有误,依法应予变更。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李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主动纠集他人,被告人鲁某甲、杨某甲、魏某甲积极实施伤害他人行为,故上述四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魏某甲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魏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正常盘查中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魏某甲、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秦新安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