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道平与解正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平,解正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79号原告:刘道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刘静,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正好。刘道平与解正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道平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解正好在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XXX土地补偿款70000元。原告刘道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正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平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1年3月12日、2012年3月18日、2013年2月30日被告以娶媳妇、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计59000元,当时原告考虑到被告平时信誉较佳,又碍于两家住得较近,遂同意出借。借款时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5%。第一笔借款20000元,已支付两年利息,第二笔借款30000元,支付了一年利息,第三笔借款9000元未付息,在第三笔借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并按约定付息,被告均未予答复,原告数次去被告家里协商,被告也不予理睬,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及利息6195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本清息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道平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人口基本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2012年3月18日、2013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9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解正好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11年3月12日、2012年3月18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解正好误写为2013年2月30日),被告解正好以娶媳妇、承揽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立借条向原告刘道平借款20000元、30000元、9000元计59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000元付息至2013年1月12日计6600元,30000元付息至2013年3月18日计5400元,9000元借款利息至今未付,上述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道平起诉被告解正好偿付借款及相应利息有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解正好拖欠原告刘道平借款本息不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应予立即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正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道平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分别自2013年1月13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5%承担20000元、30000元、9000元的利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计1435元,由被告解正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