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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高留某、曹某汶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西安市案板街美信市场手机销售人员。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10日取保候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杨茶叶(取保候审后在逃)、小陈(真实身份不详)在本市新城区解放路大商新玛特商城,由高某某、小陈进行掩护,曹某某和杨茶叶分别在“ONLY”、“Lagogo”、“拉夏贝尔”、“百图”、“百家好”等专柜盗窃衣服共七件(经鉴定,被盗衣服价值人民币2003元)曹某某和杨茶叶在逃离现场时被大商新玛特商城保安和营业员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将高某某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杨茶叶(取保候审后在逃)、小陈(真实身份不详)在本市新城区解放路大商新玛特商城,由高某某、小陈进行掩护,曹某某和杨茶叶分别在“ONLY”、“Lagogo”、“拉夏贝尔”、“百图”、“百家好”等专柜盗窃衣服共七件(经鉴定,被盗衣服价值人民币2003元)曹某某和杨茶叶在逃离现场时被大商新玛特商城保安和营业员抓获。7月9日公安机关将高某某抓获。破案后,被盗衣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大商新玛特商城。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西安市大商新玛特商场保安部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单及发还手续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2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