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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庞某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495kg,实载15730kg)的牌号为皖01B13**的变型拖拉机,由温州市龙湾区兰田工业区驶往永嘉县的过程中途经本区双南线翠微大道路口,闯红灯由南向北通过上述路口时,遇被害人金某驾驶的牌号为鄂M×××××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进入该路口,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留在案发现场向交警投案。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庞某家属与被害人金某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425000元的调解协议,并支付其中的人民币24615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剩余的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庞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人宋某、陈某、郑某、朱某的证言、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医疗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监控视频及采取记录、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谅解书、发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庞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庞某系严重超载并有闯红灯的严重违章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庞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