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钟金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金生,农民。2011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3年8月1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从山西省大同监狱押回再审,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金生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书记员宋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金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11月底期间,被告人钟金生伙同他人携带假金佛、假金属探测仪、假地图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本省丽水市、淳安县等地,先搭识被害人,后以唱双簧、寻宝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再以抵押假宝物筹路费,或在事后编造交通事故的谎言,并电话指示被害人将现金存入指定帐户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钟金生伙同廖水发、胡石仔、胡志敏、李安清(均已判决),在淳安县界首乡施家坪村,骗取方有正的人民币6500元。2、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钟金生伙同廖水发、胡石仔、胡志敏、李安清,在淳安县威坪镇横塘村新胜自然村,骗取方志文的人民币5000元。3、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钟金生伙同钟小毛、廖水发、胡志敏、李安清,在浙江省龙泉市宝溪乡高山村,骗取廖家华的人民币82000元。4、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钟金生伙同钟小毛、廖水发、胡石仔、胡志敏、李安清,在浙江省遂昌县焦滩乡上蓬村,骗取黄金根的人民币25000元。5、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钟金生伙同钟小毛、梁云(已判决)、廖水发、李安清,在浙江省松阳县大东坝镇山徐村,骗取潘金土的人民币99000元。6、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钟金生伙同钟小毛、梁云、廖水发、李安清,在浙江省松阳县安民乡李坑村,骗取周马庆的人民币24000元。7、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钟金生伙同钟小毛、梁云、廖水发、李安清,在浙江省松阳县板桥乡大毛科村,骗取刘金春的人民币40000元。综上,被告人钟金生参与诈骗7次,犯罪金额281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金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钟金生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起诉指控的第3起犯罪不属实,其未分得赃款。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钟金生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投案自首,积极退赔赃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钟金生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1月底期间,被告人钟金生伙同钟小毛、廖水发(均已判决)等人共同预谋行骗,携带假金佛、假金属探测仪、假地图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本省丽水市、淳安县等地,先搭识被害人,后以唱双簧、寻宝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再以抵押假宝物筹集路费,或编造交通事故谎言,并电话指示被害人将现金存入指定帐户等手段,先后诈骗方有正、廖家华、黄金根等人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钟金生伙同廖水发、胡石仔、胡志敏、李安清(均已判决),在淳安县界首乡施家坪村,骗取方有正的人民币6500元。2、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钟金生伙同廖水发、胡石仔、胡志敏、李安清,在淳安县威坪镇横塘村新胜自然村,骗取方志文的人民币5000元。3、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钟金生伙同钟小毛、廖水发、胡志敏、李安清,在浙江省龙泉市宝溪乡高山村,骗取廖家华的人民币82000元。4、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钟金生伙同钟小毛、廖水发、胡石仔、胡志敏、李安清,在浙江省遂昌县焦滩乡上蓬村,骗取黄金根的人民币25000元。5、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钟金生伙同钟小毛、梁云(已判决)、廖水发、李安清,在浙江省松阳县大东坝镇山徐村,骗取潘金土的人民币99000元。6、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钟金生伙同钟小毛、梁云、廖水发、李安清,在浙江省松阳县安民乡李坑村,骗取周马庆的人民币24000元。7、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钟金生伙同钟小毛、梁云、廖水发、李安清,在浙江省松阳县板桥乡大毛科村,骗取刘金春的人民币40000元。综上,被告人钟金生参与诈骗7次,犯罪金额28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钟金生于2011年10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取保候审期间到山西省文水县实施诈骗犯罪并被判处,导致办案机关传讯其不能到案。被告人钟金生退赔赃款6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金生原判决执行刑期从2012年5月25日起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同案犯钟小毛、廖水发、胡石仔、胡志敏、李安清、梁云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钟金生与同案犯共同作案的情况;2、被害人方有正、方志文、廖家华、黄金根、潘金土、周马庆、刘金春、贾金生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被被告人钟金生及其同案犯诈骗钱财的情况;3、证人周东弟、潘新燕证言,分别证实各自父亲被诈骗的事实;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对诈骗地点的指认;5、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同案犯指定帐户汇款的情况;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退赃及赃款发还情况;7、刑事判决书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被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犯罪事实发生于2012年5月9日及同案犯被判决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金生自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犯罪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钟金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互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钟金生辩解起诉指控的第3起犯罪不属实,其未分得赃款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钟金生与同案犯一起实施起诉指控的第3起诈骗犯罪,其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诈骗金额等,被告人钟金生自动投案后作了多次并且稳定的交代,且有同案犯钟小毛、廖水发、胡志敏、李安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廖家华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金生是否均等分得赃款,不影响对被告人钟金生的定罪,但在量刑中应予体现。被告人钟金生以上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钟金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金生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钟金生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钟小毛、廖水发、胡石仔、胡志敏、李安清、梁云等共同预谋,分工明确,共同分赃,被告人钟金生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金生系自首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钟金生案发后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案件侦查期间逃跑,且逃跑期间又到山西省文水县实施诈骗犯罪并被判处,导致办案机关传讯不能到案,直至被公安机关从山西省大同监狱押回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钟金生的前述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对被告人钟金生的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金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实行并罚;被告人钟金生案发后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对被告人钟金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金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金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2000元(已执行款相应扣减)。(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