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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某,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龙成某某同他人至宁海县××龙街道檀树头村九组174号周某家,撬窗进入室内,盗得周某放于二楼室内的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黄金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3781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10074元)、黄金吊坠一只(价值人民币904元)、黄某某指一枚(无法估价)等物。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龙某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公安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珠宝质保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复函,到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成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