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李增鑫与安立波、安立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鑫,安立波,安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李增鑫,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立波,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安立涛,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鑫与被告安立波、安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鑫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安立波,被告安立涛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鑫诉称,2013年05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李增鑫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曹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老曹纯路交叉路口处,与顺行停在公路北侧路边被告安立波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尾部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增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7694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安立涛所有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482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246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立波辩称,事故车辆无牌号拖拉机所有人系被告安立涛,被告安立波系被告安立涛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地点是被告安立涛承揽的工程施工地,被告安立波是在被告安立涛的安排下从事职务活动。被告安立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立涛辩称,被告安立涛系事故车辆无牌号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只是轻微的碰撞,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原告所有的车辆自燃。原告系酒后驾车,为逃避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及时对其车辆进行施救,而是逃离现场。被告安立涛雇佣的人员拨打火警电话,实施的救援。综上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与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安立涛只是基于被告安立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原告车辆自燃后及其未及时施救造成的扩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李增鑫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曹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老曹纯路交叉路口处,与顺行停在公路北侧路边被告安立波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车上载有王同庆)相撞,致原告李增鑫及王同庆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增鑫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立波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同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06月08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306号鉴定结果报告: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按全损折算,扣除残值)为7694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李增鑫。事故车辆无牌拖拉机所有人系被告安立涛,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立波系被告安立涛雇佣的驾驶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3)第05043号1份,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306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张,证人证言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安立涛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博公交认字(2013)第05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增鑫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安立波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同庆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违法行为,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增鑫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立波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同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安立波系被告安立涛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的职务活动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立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安立涛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关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按全损折算,扣除残值)76940元的异议。被告安立涛虽申请证人邵长亭某作出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证言并未证实事故车辆鲁M×××××号车损失与该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原告李增鑫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财产损失: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按全损折算,扣除残值)为7694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440元。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安立涛作为事故车辆无牌号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立涛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李增鑫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75440元,由被告安立涛赔偿原告李增鑫损失22632元。综上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46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增鑫损失24632元;二、驳回原告李增鑫对被告安立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安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