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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孙佩宇与菏泽津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佩宇;菏泽津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胡孟德;刘桂金;马新中;田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初字第48号原告孙佩宇,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洛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津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齐立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孟德,男,汉族,菏泽津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桂金(系被告胡孟德之妻),女,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鄄城县。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训广,汉族,菏泽津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曹县。被告马新中,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田辉,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菏泽市沙土酿造批发部经理,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马新中,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孙佩宇与被告菏泽津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津源公司)、胡孟德、刘桂金、马新中、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佩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立山,被告胡孟德、被告刘桂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训广,被告马新中,被告田辉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佩宇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孙佩宇与被告津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津源公司向孙佩宇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十五天,借款日利率为0.25%,逾期利率为每日2%;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胡孟德、刘桂金为共同还款人。同日,孙佩宇与被告马新中、田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新中、田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还包括孙佩宇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津源公司、胡孟德、刘桂金未偿还借款,被告马新中、田辉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津源公司、胡孟德、刘桂金偿还借款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0.25%计算);被告马新中、田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差旅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津源公司、胡孟德、刘桂金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也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属实。由于公司现在经营困难,还款比较难,在维护原告的利益下,请求法院也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对双方的纠纷予以调解。被告马新中、田辉共同答辩称,我们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津源公司原名称为鄄城鼎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鄄城鼎源公司),2013年5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孙佩宇、鄄城鼎源公司、被告胡孟德、被告刘桂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鄄城鼎源公司向孙佩宇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日0.25%,逾期后对逾期借款部分每日加收2%利息;被告胡孟德、刘桂金为共同还款人。同日孙佩宇与被告马新中、田辉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马新中、田辉对鄄城鼎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当日上述合同签订后,鄄城鼎源公司、胡孟德、刘桂金共同向孙佩宇出具了1300万元的借据与收据。孙佩宇通过网银向鄄城鼎源公司转款,2013年4月27日转570万元,2013年5月7日转200万元,2013年5月10日转两笔分别为500万元、30万元,以上共计1300万元。另查明,津源公司主张借款用于公司原材料购买,因用款紧急,不论孙佩宇何时交付借款,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6月1日,按照实际用款时间计算利息。孙佩宇、胡孟德、刘桂金、马新中、田辉对津源公司上述主张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网银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为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鄄城鼎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津源公司,因此鄄城鼎源公司权利义务由津源公司承继。原告孙佩宇与津源公司、被告胡孟德、被告刘桂金之间的借款合同,孙佩宇与被告马新中、被告田辉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自交付之日起生效,且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不论何时交付借款,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6月1日,按照实际用款时间计算利息,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按照实际用款时间计息。借款交付后,津源公司、胡孟德、刘桂金未偿还借款本息,马新中、田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津源公司、胡孟德、刘桂金应依法履行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马新中、田辉亦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0.25%利息标准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标准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孙佩宇虽起诉主张了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但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津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胡孟德、刘桂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佩宇借款1300万元。二、被告菏泽津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胡孟德、刘桂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佩宇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57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53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马新中、田辉对被告菏泽津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胡孟德、刘桂金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25元,由原告孙佩宇负担14425元,被告菏泽津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胡孟德、刘桂金、马新中、田辉负担1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津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胡孟德、刘桂金、马新中、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