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胜国等与被告祝启树排除占有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国,何爱益,祝启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陈胜国,男,1936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何爱益,女,1945年1月1日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均、周小龙,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启树,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君然,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胜国、何爱益与被告祝启树排除占有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9日、10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复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1年9月,因房屋改建获得坐落于泸县云龙镇住房一套(套内建筑面积:68.94平方米,)。2012年2月,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擅自进房装修,二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未果。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被告从2012年2月起按每月800元赔偿原告损失,至被告返还二原告房屋为止;被告赔偿二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00元。被告辩称:该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是正确的,只是登记出现错误,开发商该幢楼房的负责人李召平曾约双方一同到有关部门变更登记,因原告拒绝签字未果;被告是善意取得,不存在侵占二原告房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07年11月1日,原告陈胜国与案外人李召平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云龙镇戏楼坝房产一套(面积29.32平方米)赠与李召平,李召平为其修建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超出面积由原告陈胜国按每平方米700元给付李召平。2011年8月15日,原告陈胜国给付李召平超面积款11319元(折合面积16.17平方米)后,李召平向其出具收据一张。同日,原告陈胜国与李召平签订《房屋移交手续》,载明二原告因房屋改建获得坐落于泸县云龙镇和平街住房一套,并交付该房屋钥匙5把。后因原告以为其“双证”遗失,补办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2月26日,案外人李建元与李召平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李建元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云龙镇戏楼坝房产一套(面积41.98平方米)赠与李召平,李召平为其修建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超出面积由李建元按每平方米700元给付。2011年1月1日,李建元给付李召平超面积款11319元(折合超出面积16.17平方米),李召平出具收据一张。2011年7月27日,李建元书面委托其儿子李质江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前述房屋出售给被告,由被告按约分期付款。2012年2月,被告使用李质江转交的钥匙开门进入泸县云龙镇和平街297号3幢1单元6号住房,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6月6日,李召平认为房屋产权登记错误,约同原、被告协商变更登记,经双方协商未果。2012年9月1日,李召平退还李质江房屋超面积款6358.27元并交付其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李质江收款后出具收据一张,但李质江并没有将该事实告诉被告。原、被告因被告侵占二原告位于泸县云龙镇和平街住房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建房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变更申请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非税收入交款收据复印件、税收发票复印件、房屋移交手续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公民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明,二原告是泸县云龙镇和平街住房的合法所有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被告在他人错误交付房屋钥匙后,错误装修了属于二原告的房屋,被告无意间侵占原告的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装修并占有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非故意所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房屋原状,并从2012年2月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为止按800元/月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00元,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房屋登记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四十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启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房屋,将其占有的位于泸县云龙镇和平街住房一套返还与共有人原告陈胜国、何爱益;二、驳回原告陈胜国、何爱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祝启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孝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