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初字第68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诉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南路8号。代表人龙洋,男,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宜临,男,该营业部客户主管。委托代理人余莹叶,女,该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法定代表人��秀姣,该库主任。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因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的代表人龙洋、委托代理人张宜临、余莹叶,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的法定代表人何秀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诉称:1998年11月19日,湖南郴州面粉总厂向原告借款286万元;1999年11月19日,湖南郴州面粉总厂又分九次向原告借款763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27万元、1000万元、127万元、1000万元、3100万元、159万元;合计借款7162万元。1999年12月10日,清偿917.41万元后,贷款余额为6244.59万元。因粮食体制改革,上述债务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承担。1999年11月25日被��也向原告借款734.41万元。因被告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立即偿还借款6979万元;2、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答辩称:向原告借款的是湖南郴州面粉总厂,该公司改制后全部资产已经用于安置企业职工,实际上已经不存在。被告不是所涉借款的责任人,没有清偿借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199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734.41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1999年11月19日原告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签订的763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1998年11月19日原告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签订的286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借据》;4、1999年11月19日原告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借据》;5、1999年11月19日原告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借据》;6、1999年11月19日原告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签订的327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借据》;7、1999年11月19日原告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借据》;8、1999年11月19日原告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签订的127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借据》;9、1999年11月19日原告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借据;10、1999年11月19日原告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签订的31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借据》;11、1999年11月19日原告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签订的159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62万元,于1999年12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清偿借款917.41万元;被告于199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34.41元;现尚有贷款余额6979万元未能清偿。12、200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湖南省郴州面粉总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抵押合同》;13、2003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14、2006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15、2007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16、2008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17、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于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18、2009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19、2010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20、2011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据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承接了原郴州面粉总厂的借款。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债务人,相反可以证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是债务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仅仅是根据政府的要求到被告处对债务进行挂账,被告没有还款责任。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1999年11月25日《借款借据》,其中银行审查意见中注明“此借款属面粉总厂变更过来的”,欲证明1999年11月25日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该借款原始借款人也是湖南省郴州面粉总厂;2、郴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郴州市粮食局证明,欲证明湖南省郴州面粉总厂已改制完毕,资产用于置换职工身份、清偿职工债务,不足部分由政府兜底;3、郴财商字(1999)283号文件、湘农发行发字(2000)206号文件,欲证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的贷款只是到被告处进行财务停息挂帐处理;4、被告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成立时间,说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5、湖南省郴州面粉总厂《关于归还借款的报告》,欲证明被告予以抵押的编号为187199001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被告不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承接了原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的债务,其抵押担保责任也没有免除,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湖南郴州面粉总厂发放借款286万元。1999年11月19日,原告又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签订编号为1871999001至1871999009的九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763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27万元、1000万元、127万元、1000万元、3100万元、159万元。1999年11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还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734.41万元,但是借款借据的银行审查意见中注明“此借款属面粉总厂变更过来的”。1999年12月10日,湖南郴州面粉总厂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归还借款共计917.41万元,并要求先行归还1999年11月19日编号在前的借款合同。2000年,根据上级文件精神,中国农业银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实行停息挂账。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出于财务挂账的目的,2003年8月1日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999年11月19日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签订的编号为1871999001号借款合同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还分别于2003年12月31日、2006年6月30日、2007年6月30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6月30日、2011年6月30日多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的前述贷款予以展期。另查明,2003年12月,湖南郴州面粉总厂根据政府的要求完成了企业改制,其资产全部用于安置企业职工。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是否应该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本案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6979万元借款是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签订借款合同后向湖南郴州面粉总厂所发放;虽然其中1999年11月25日的734.41万元借款是以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的名义签订的合���,但是该借款亦由原告注明是从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的借款转来,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并没有收到涉案借款。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但是该协议的签订目的是财务挂账,且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予以抵押担保的编号为187199001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已经得到偿还,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继受了湖南郴州面粉总厂的财产,因此,被告湖南省郴州国家粮食储备一库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7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人民陪审员 陈思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