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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麒麟洞水电站与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麒麟洞水电站,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麒麟洞水电站,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下乡乡所里村。负责人李某,通道侗族自治县麒麟洞水电站事务执行人。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下乡乡所里村。负责人粟某,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投资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麒麟洞水电站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麒麟洞水电站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麒麟洞水电站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长辰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起诉,是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麒麟洞水电站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麒麟洞水电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0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麒麟洞水电站承担。审 判 长  邹子成审 判 员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周继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