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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毛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小型客车上路,途径浦江县商业走廊61号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1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毛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4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