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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冬平、王双四与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冬平,王双四,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四。委托代理人丁志刚(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57号。法定代表人林雅莲。委托代理人李群(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计宁平。上诉人王冬平、王双四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甬海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冬平、王双四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冬平、王双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冬平、王双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冬平、王双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