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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纯与宁波众唯教科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纯,宁波众唯教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杨纯。法定代理人:杨庆。委托代理人:袁芳。被告:宁波众唯教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红路。委托代理人:金建华。委托代理人:章莹。原告杨纯为与被告宁波众唯教科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纯的法定代理人杨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华、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纯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父亲杨庆为了提高原告的学习成绩,以优异的成绩考上高中,与被告签订了《如果通远程教学系统订单》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通过网络进行远程教学辅导。为此原告支付被告远程教学费用1300元。可是没想到被告的兼职教师张博在对原告进行在线辅导时,使用私聊与原告交流,且内容与学习毫无关系,甚至有比较暧昧的词语出现。张博作为被告的兼职教师,在此事上严重违背师德、道德,给还未涉足社会的原告的身心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更导致原告学习成绩直线下降。幸亏原告父亲及时发现,才没有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原告家长希望被告在辅导远程教育的同时多监管相关责任教师,不希望再次发生类似事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公开登报向原告及其家长道歉;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交的远程教学费用2600元;三、被告赔偿其他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宁波众唯教科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网络服务费用2600元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如果通远程教程系统订单》费用为1300元,收款收据上的2600元是包括其弟弟杨坤林的费用。其次《如果通远程教程系统订单》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按此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结束,共7个月。至2013年5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二、原告所称5月18日被告兼职老师在如果通远程家教系统内的聊天内容严重违背师德、道德,这与事实不符。首先,5月18日接到原告父亲投诉后,被告客服人员当晚8点4分与其电话联系,原告父亲接受建议于当晚8点21分用QQ(名为坤川电气)加了被告客服的QQ(名为欧阳晚枫),在聊天中原告父亲明确告诉被告客服人员之前是其用女儿的账号在系统内与张老师聊天。其次,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当天的聊天内容都是账户名为“杨纯(初三)”这方主动引诱,纯粹是一种钓鱼式的手段陷害张老师。最后,原告杨纯本人也对其父亲的做法感到不可理解,先后发了两条短信给张老师表示歉意。三、原告诉称由于此次事件的影响导致其成绩直线下降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签订订单时让原告本人详细登记了学员档案表,清楚记录了原告接受网络服务前的各科成绩,从登记表可见原告的各科成绩都较差,学习基础并不好,其目前成绩与当初登记成绩相比并无直线下降的空间。四、原告随起诉状所附的致歉信和通报取得方式不正当,证据的真实性有瑕疵。5月20日原告父亲到被告公司要求提供致歉信、通报等书面材料,并加盖公章。被告公司经理拒绝后,原告父亲大吵大闹,并将桌上电脑摔坏,为了避免更大的冲突,被告经理迫不得己提供了致歉信、内部通报、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并被迫盖上公章。被告认为上述材料的取得方式存在严重瑕疵,对真实性存疑。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杨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宁波众唯教科技术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如果通远程家教系统订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了《如果通远程家教系统订单》,并约定被告对原告通过网络进行远程家教辅导,为此支付给被告网络服务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单位的兼职张老师在对原告进行在线辅导时,私下与原告交流违背职业道德、师德的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未反映时间、地点,且该份证据可以反映是原告先谈及学习以外的内容,系统中的记录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经审查,虽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但结合证3、证4,可以印证其真实性,且被告作为系统的管理方虽主张该份证据与系统记录不一致,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单位的兼职教师在对原告在线辅导时聊与学习无关的内容。证3.致歉信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兼职老师向原告家长出具了一封致歉信,针对其对原告进行在线辅导时私下与原告交流严重违背道德、师德的内容向原告家长致歉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在原告父亲到被告公司大吵大闹之后要求张博书面致歉,张博为了公司对杨纯负责而书写的,但这份致歉信至始至终没有涉及违背师德的内容,只是作为老师跟学生在线对学习无关的事情进行聊天致歉。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兼职老师向原告家长出具了一封致歉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其他待证事实。证4.关于兼职张老师严重违规情况的通报一份,拟证明被告针对该单位的兼职老师在对原告进行在线辅导时私下与原告交流严重违背道德师德的内容向原告家长致歉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去被告公司大吵大闹之后,被告为了避免事态扩大出具的。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份通报系被告向其管理的全职、兼职老师作出,根据通报内容,可以证明被告针对该单位的兼职教师在对原告进行在线辅导时私下与原告交流违背道德师德的内容的事实。证5.学生综合素质报告单二份、录取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一个内敛文静礼貌的孩子,学习上认真仔细,本案事件的发生导致原告没能上普通高中,上了一所职业高中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显示原告的基础学习不是很扎实,按照原告所列的成绩,要考上普通高中也不实际,原告未考上普通高中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查,对证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案所涉事件导致原告未考上普通高中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宁波众唯教科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杨纯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一.《如果通远程家教系统订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弟弟与被告签订的网络服务期为7个月,费用各13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QQ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8日晚8点04分原告父亲致电被告客服人员要求加客服人员QQ,并于8点21分加入QQ,在聊天中承认借用原告如果通账号故意引诱张老师的事实。原告对客户详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无盖章,且根据客户详单显示应该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父亲在与张老师进行聊天。经审查,客户详单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对QQ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其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在聊天中承认借用原告如果通账号故意引诱张老师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三.浙江家教学院档案表二份,拟证明原告各科成绩都较差,学习基础并不好,不存在学习成绩直线下降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和其弟弟的成绩差距不大,但原告弟弟考上了普高,原告只考上了职高。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记载的内容仅能证明在签订订单时,原告的成绩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其他的待证事实。证四.如果通系统学院咨询记录(节选)一组,拟证明原告经常咨询与学习相关内容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曾要求看聊天记录但被告答复已无法查看。经审查,证四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五.短信照片二份,拟证明原告曾主动与兼职张老师短信联系道歉,表示不赞同父亲的做法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本人根本没有手机。经审查,因原告对发送短信号码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号码系原告使用,故对证五本院不予认定。证六.照片二份,拟证明原告父亲2013年5月20日到被告公司提出无理要求,由于得不到满足就大吵大闹,砸毁公司电脑等物品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仅凭证六不能证明该行为系原告父亲所为,故对证六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原告的父亲杨庆与被告签订《如果通远程家教系统订单》一份,约定由原告的女儿杨纯租用如果通远程家教系统,协议期限为7个月,至2013年5月底结束。杨庆支付了网络服务费1300元。2013年5月18日晚,杨庆发现被告的教学人员张博在系统教学中与原告聊与学习无关的话题,并使用不恰当的语言。杨庆随即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同年5月20日,张博向原告的家长出具致歉信,就其在教学过程中未把握分寸,对原告造成不好的影响表示歉意。同日,被告向全职、兼职老师作出《关于兼职数学张老师严重违规情况的通报》一份,写明:“根据学员家长反映和公司检查,发现兼职数学张老师在对学生进行在线辅导时,私下与杨纯进行交流,且交流的话题有的与学习毫无关系,同时张老师还将个人QQ、电话等老师信息提供给杨纯,张老师在与杨纯交流的话题,有的甚至严重违背道德、师德,张老师这种行为严重违法公司相关规定,也给家长和孩子带来极坏影响,严重破坏公司的声誉”等,并对张博的行为进行批评,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告的兼职教师在向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不恰当的语言谈论与学习无关的内容,该行为确属不当,但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亦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且被告的兼职教师已向原告家长出具致歉信,被告亦已对该教师予以通报批评,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登报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提供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原告的行为并非属于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网络服务费13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原告杨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