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法定代表人:俞文年。委托代理人:任一民。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楼东平。被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楼东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永林、俞惠南。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高新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玻璃)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范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一民,被告浙江玻璃、工程���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高新支行起诉称,原告债权系浙江玻璃以其持有的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由浙江玻璃、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和冯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8月,原告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玻璃管理人的要求,分别向借款人工程玻璃、保证人浙江玻璃进行破产债权申报。2013年1月29日,原告收到浙江玻璃管理人寄来的债权编号为56-G-1的债权审查决定表,该表中管理人将原告对工程玻璃的100,455,337.15元确认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未确认原告对浙江玻璃人民币99,682,343.46元的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原告认为,2011年6月1日,原告对两被告的债权已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1)浙绍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管理人所作出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玻璃享有优先债���和普通债权的审查决定,使得(2011)浙绍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变成一纸空文,原告的权益也将无法得到保障,更意味着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将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严重违背我国担保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玻璃人民币99,682,343.46元的债权为优先债权;2、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玻璃享有人民币99,682,343.46元的普通债权,原告对被告浙江玻璃优先债权无法受偿的部分转为普通债权受偿;3、确认原告对被告工程玻璃人民币100,455,337.15元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管理人在债权审查确认的时候,是基于两被告合并重整的裁定而作出的审查决定,现两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但合并重整是否一定导致合并清算的结果尚不明确,也不能代表各关联企业的真实情况。因此,原告认���应依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被告浙江玻璃、工程玻璃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第一,依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包括本案两被告在内的五个主体法律人格高度混同,应进行合并破产,并裁定被告工程玻璃并入被告浙江玻璃的重整。中院的该份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无论是涉及两被告的破产程序,还是法庭审理,都应作为处理依据。根据该份裁定书,两被告其实是同一个主体,而原告主张的债权仅是主债权与担保债权的区别,债务基础只有一个,故原告主张的数笔债权本质上属同一债权。第二,在认定债权同一的基础上,因原告对工程玻璃的债权是主债权,以原告对工程玻璃的债权为认定基础,对浙江玻璃的保证债务不予认定。第三,如果按照原告的��请,同一笔债权将被无依据地放大为二笔或三笔,债权份额将严重放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原则的要求。第四,中国工商银行也曾基于同一理由提起诉讼,但经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亦作出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本案与该案在法理上是一致的。第五,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管理人可以同意原告享有普通债权,但对于其他诉讼请求管理人不予确认。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华夏银行高新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浙绍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股权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工程玻璃拥有主债权,以及对被告浙江玻璃同时享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保证担保债权的事实;2、管理人债���审查决定表一份,以证明管理人对原告债权所作出的审查认定错误的事实;3、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工程玻璃公司基本情况、章程修正案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工程玻璃系拥有独立资产的法人的事实;4、向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长兴玻璃名下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四份以及向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土地登记记录二份,以证明工程玻璃名下的资产独立于其他主体的事实;5、向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浙江玻璃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审计报告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及企业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浙江玻璃是依法有效存续的独立法人,注册资金全部到位,所拥有的独立资产已经审计确认的事实;6、向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浙江玻璃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件十五份以及向绍兴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土地登记记录十一份,以证明浙江玻璃所拥有的不动产与工程玻璃位于不同的地方,且区分清晰,其财产独立于其他主体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商材料和房产证明等证据,旨在证明三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对此,管理人从未否认工程玻璃和陶堰玻璃在形式上是一个法人,但依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两被告在法律上已进行了拟制合并,在法律意义上已不能算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为证明其反驳主张,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7、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2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陶堰玻璃、长兴玻璃并入浙江玻璃合并重整,以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陶堰玻璃等其余四家公司与浙江玻璃形式上存在独立人格,但其法人人格已不存在,属高度混同的经营体,现破产重整程序已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合并也当然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8、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曾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一审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生效判决维持原判的事实;9、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破产重整程序已终止,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7,真实性、形式上的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实质内容的合法性有异���。首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合并重整的裁定,在重整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后,是否效力就可以即时直接延续,在法律上仍然存疑。该裁定书中认为合并处理有利于案件重整成功,但合并重整的评价标准和合并清算的依据标准并不一致,不能因有合并重整的裁定,就认为效力延续至合并破产。其次,合并重整的裁定书系一审终结,没有给异议方一个上诉或复议的权利。从合并破产清算适用的条件看,目前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借鉴的也只是学理上的解说,包括以下两种适用模式:一种是关联企业之间人格高度混同,并存在欺诈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不通过合并破产方式处理无法纠正不公平的现象,要求人格高度混同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要件同时具备;第二种是关于资产和负债高度混同,要进行区分成本很高,为提高破产程序的效力,才需要��并破产。而本案两被告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两个案件并不必然相同,抗辩理由不一定一致,不能因为主张的基础相同就认定为是相同情况。证据9,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浙江玻璃确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浙江玻璃宣告破产并不必然适用合并破产清算,合并破产利于重整成功但并不等同利于破产清算成功,合并重整失败后是否适用合并清算仍需重新考量审核,且目前两被告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条件也未完全具备。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7、9,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6,系两被告的工商档案、房屋产权、土地登记资料,依据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系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应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事实。证据8,系案外人与破产企业间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30日,原告华夏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工程玻璃签订编号为HZ05101108031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9,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保证人浙江玻璃、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冯某和质押人浙江玻璃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浙江玻璃与原告签订编号HZ051011080310-12《保证合同》以及编号HZ051011080310-31的《质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玻璃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以其对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全部出资中的4,450万元股权(占出资总额的8.75546%)提供质押担保,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玻璃以其拥有的对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450万元股权向青海市海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西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08)第04号。2008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玻璃发放借款9,000万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华夏银行高新支行与两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讼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浙绍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工程玻璃应归还原告华夏银行高新支行编号为HZ05101108031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1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利随本清),款限于2011年7月10日前付清;二、原告华夏银行高新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玻璃所有的编号为(西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08)第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玻璃、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冯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9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900元,由被告工程玻璃负担,被告浙江玻璃、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冯某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2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申请裁定受理浙江玻璃重整一案,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同年7月2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浙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工程玻璃、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玻“1+4”公司)并入浙江玻璃重整;后原告向浙江玻璃管理人申报其对浙江玻璃及工程玻璃分别享有债权100,455,337.15元,管理人经审查后确认:原告对工程玻璃享有的债权额为人民币100,455,337.15元,且原告就该债权对浙江玻璃所有的编号为(西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08)第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3月2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绍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浙江玻璃(含已并入重整的工程玻璃、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宣告浙江玻璃破产。原告认为,其对被告浙江玻璃同时享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并已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管理人就原告对浙江玻璃的普通债权不予确认的审查决定错误,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破产债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确定工程玻璃并入浙江玻璃重整,现因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另行裁定重整程序终止并宣告浙江玻璃破产的情形下,原告华夏银行高新支行是否可就同一笔债权全额向主债务人工程玻璃及担保人浙江玻璃进行分别申报受偿。本院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2)浙绍破字第1-1、1-6号民事裁定书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中(2012)浙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浙玻“1+4”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但在实质上法人的独立人格已不复存在,并已经成为一个高度混同的经营体,浙玻“1+4”公司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格基础,且分别清理各关联企业债权债务,将严重损害浙玻“1+4”公司部分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唯有将浙玻“1+4”公司进行合并重整,即涤除浙玻“1+4”公司内部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并计算浙玻“1+4”公司的资产和债务,一并履行重整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正当权益。(2012)浙��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则确认终止浙江玻璃(含已并入重整的工程玻璃、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下同)重整程序,并宣告浙江玻璃破产。现原告已就其对工程玻璃的100,455,337.15元债权以及对浙江玻璃相应出质股权所享有的担保债权向浙江玻璃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并经管理人确认,基于浙江玻璃与工程玻璃合并重整后现已进入合并清算的事实,原告就同一笔债权重复要求确认,与法不符,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另因浙江玻璃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在先,工程玻璃并入重整程序在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告浙江玻璃作为质押人所承担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对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利息10,455,337.15元合计人民币100,455,337.15元的普通债权;二、确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以及该借款本金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止按照编号为HZ051011080310《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西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08)第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