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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莫甲、卢××、莫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甲,卢××,莫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被告人莫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甲、卢××、莫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甲、卢××、莫乙,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乙经事先与购毒人员联系贩卖毒品“猪肉”,再与被告人莫甲预谋共同贩卖毒品“猪肉”,并由莫甲联系购入毒品。后二人驾驶借用的桂B×××××号小轿车,于2013年4月7日14时许,到柳州市鱼某区银桐路XX美食城,共同向被告人卢××购买毒品。被告人卢××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将3包毒品“猪肉”(净重19.7克)贩卖给莫乙、莫甲。随后,莫乙在XX美食城停车场桂B×××××号小轿车内,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该3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归案,贩卖的毒品亦被缴获。公安某某随后在XX美食城内的XX宾馆8322号房间内,将正在等候莫乙的被告人莫甲、卢××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甲、卢××、莫乙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卖。被告人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1时许,购毒人员彭某某与被告人莫乙电话联系称要购买毒品“猪肉”,后被告人莫乙与被告人莫甲商量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当日14时许,二被告人驾驶租来的小轿车到柳州市鱼某区银桐路XX美食城,向被告人卢××购买毒品。被告人卢××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将3小包毒品“猪肉”贩卖给被告人莫乙、莫甲。随后,被告人莫乙在XX美食城停车场内,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该3小包毒品贩卖给彭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XX美食城内的XX宾馆8322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卢××、莫甲抓获。经鉴定,从缴获的3小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7日13时许,公安某某接到匿名电话,称在柳州市鱼××区××路××美食城停车场内有人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某某于当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莫乙供述,2013年4月7日11时许,其在柳江穿山做清明时,“阿甲”打电话讲有两三个朋友从外地回来,问其是否能帮要得“猪肉”?其答应帮问看。过了几分钟,一个号码是134××××6562的电话打过来,讲是“阿甲”的朋友,问是否能买到“猪肉”?他要20个,其与他讲好300元一个,得了送到柳州给他。之后其就跟侄子莫甲商量买“猪肉”去卖,赚得的钱二人平分。莫甲讲可以找朋友要“猪肉”。于是其与莫甲开借来的车去柳州。在去柳州的路上,莫甲一直联系朋友要“猪肉”,后来莫甲讲一个朋友可以要得“猪肉”,叫其开车去柳石路的龙某小苑。到了龙某小苑,找到莫甲的朋友,莫甲的朋友用莫甲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然后把电话给莫甲接,莫甲在电话里和对方讲好要20个“猪肉”,160元一个。讲好后,其与莫甲开车去银桐路的XX美食城要“猪肉”。到了XX美食城门口,莫甲给那个人打电话,二十分钟后,从美食城里走出两名男子,走到其车子旁边,其见莫甲和其中的一个人打了个招呼,然后莫甲就叫其把车子给他们。其与莫甲下车后,和莫甲打招呼的那个男子把一张某顺宾馆的房某给其,叫其与莫甲去房间等。他们把车子开走后,其就打电话给“阿甲”的朋友,叫他来美食城找其。之后其与莫甲到XX宾馆的8322号房间等,在房间内,发现有冰毒和溜冰毒用的壶子,于是就用壶子吸冰毒。二十多分钟后,先前给其房某的那名男子一个人回到房间,告诉其与莫甲“猪肉”已经得了,放在其开来的汽车驾驶座的遮阳板后面。其就讲先拿“猪肉”去卖,得钱后再给他,那个男的同意了,并把车钥匙给其。其走下宾馆,打电话给“阿甲”的朋友,问他到哪里了,“阿甲”的朋友讲他已经在美食城里面了,其叫他上车交易。上车后,其拉下驾驶员位置的遮阳板,三包用无色塑料袋装着的“猪肉”就跌了下来,其用一个印有“大吉大利”的红包把那三包冰毒装进去。“阿甲”的朋友上车见到“猪肉”后,与其讨价还价讲到250元一个,其把那三包冰毒给他,他给了其一叠钱,其在数钱的时候被公安抓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莫乙辨认,柳州市鱼某区银桐路XX美食城停车场即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卢××即将毒品贩卖给其的人;彭某某即向其购买毒品的人。3、被告人莫甲在公安某某供述,2013年4月7日11时许,其与家人一起在在穿山做清明,其叔莫乙也在,“阿甲”打电话给莫乙,讲有个朋友想要点“猪肉”,并把莫乙的电话给了他朋友。过了一下,“阿甲”的朋友就打电话给莫乙,问有“猪肉”吗?多少钱一个?莫乙讲有“猪肉”,“阿甲”的朋友讲要在中午14时之前要给他。挂电话后,莫乙与其商量,问可以不可以要到便宜点的“猪肉”,要得到的话就去要来卖给“阿甲”的朋友,差价平分。其见可以得钱,就答应找朋友要“猪肉”。这时,“阿甲”的朋友又打电话过来讲决定要20个“猪肉”。其打电话给“阿乙”找到“小陈”,问160元到170元一个这样价钱的“猪肉”有吗?“小陈”讲打电话问看。过了两分钟,“小陈”打电话给其讲有160元一个的“猪肉”,要其到她那里,她给号码,给其自己联系。于是其与莫乙开“阿乙”的车去柳州。在柳州市柳石路龙某小苑二区见到“小陈”后,“小陈”拿其手机打给号码为137××××3948的手机,“阿乙”接过电话和对方讲其是他老弟,讲让其自己找对方要“猪肉”,然后“阿乙”给回电话其,其就和对方讲想要20个160元钱一个的“猪肉”,问他是送过来还是过去要?他讲叫其到银桐路XX美食城找他要。其与莫乙开车去XX美食城,在门口等了5分钟左右,就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走过来,通过电话互相确认身份后,其中一个男子给莫乙一张某顺宾馆8322房间的房某,叫其与莫乙上房间等,他们开车去要“猪肉”。在XX宾馆8322房间等的时候,其与莫乙见房间里面有冰毒和吸毒的工具,就在房间里吸毒。等了大概20分钟,那个男子就回来了,讲“猪肉”放在车子驾驶员位置的遮阳板上,莫乙讲没有带钱在身上,让其在房间等他卖“猪肉”,卖了之后再把钱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想了一下讲可以,然后就把车钥匙给莫乙。莫乙联系“阿甲”的朋友,讲“猪肉”得了,问他过来要还是送过去?“阿甲”朋友讲过来要。过了没多久,“阿甲”朋友打电话给莫乙讲他在楼下,然后莫乙就到楼下卖“猪肉”。10多分钟后,就有公安来把其抓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莫甲辨认,柳州市鱼某区银桐路XX美食城停车场即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卢××即将毒品贩卖给其的人。4、被告人卢××供述,2013年4月7日13时许,“阿乙”打电话讲有个朋友想要“猪肉”,问其有没有卖?其回答有,“阿乙”问什么价钱?其讲160元一个,“阿乙”讲要“一件”十个。过了半个小时,一个180××××3678的号码打给其,打电话的人是“阿乙”,“阿乙”讲要“猪肉”的是他的朋友,然后把电话给他朋友接,其与“阿乙”朋友在电话里讲好160元一个“猪肉”,他要“两件”就是3200元,并叫他到法庭美食城找其。14时许,180××××3678的号码又打电话给其,讲他们在XX美食城门口的一辆汽车上。因为当时其有个朋友在房间洗澡,其不想让朋友知道其贩毒,于是其想等朋友洗完澡后把他送走先。其朋友洗完澡后,其把他送出美食城,在门口看到两名男子开着一辆小车在XX美食城等,其通过电话知道找其买“猪肉”的人就在车上,其走过去,和年轻一点的男子打了招呼,然后把XX宾馆8322号房某给另一名年纪某较大的男子,并和他们讲用他们的车去要“猪肉”,让他们去房间等。其拿了他们的车子把朋友送到燎原路的一个加油站,送完朋友后其把车开回XX美食城停车场,从身上拿出3包冰毒放在驾驶室的遮阳板后面。然后其回到XX宾馆8322号房间,和他们讲“猪肉”放在汽车遮阳板后面。年纪大一点的男子跟其讲,他先拿“猪肉”去卖,留年纪轻的男子在房间,等卖“猪肉”得钱之后再拿给其。其同意了,把车钥匙给他。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就有公安来把其抓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卢××辨认,柳州市鱼某区银桐路XX美食城停车场即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莫乙、莫甲即向其购买毒品的人。5、购毒人员彭某某供述,2013年4月7日11时许,其通过一个叫“阿甲”的朋友联系上“莫某”,问可以买到“猪肉”吗?他问其要多少?其讲要20个,一个300元。“莫某”讲好的,但他现在不在柳州。其和“莫某”讲拿得“猪肉”后送到柳州给其。到了14时许,“莫某”打电话叫其到XX美食城要“猪肉”。其到了XX美食城后,打电话给“莫某”,他告诉其他车子停在XX美食城停车场内,并叫其上他的车交易。其上车后看到一个用红包包装里面有三个无色封口袋包装的“猪肉”,其就问价钱可以少点吗?其跟“莫某”讲价到250元一个,“莫某”答应了,然后其拿出5000元钱,先给了2500元,他把这个红包里面的三包“猪肉”一起给其,在他数钱的时候被公安抓了。辨认笔录,证实经彭某某辨认,莫乙即向其贩卖毒品的人。6、证人覃XX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3月23日10时许,刘某某和两名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到其开的租赁公司,以150元一天的价格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本田飞度。2013年4月10日,其通过GPS定位看到那辆本田飞度停在鸡喇派出所,其就打电话问刘某某商贸回事?刘某某讲他朋友开出去的,可能被公安抓了。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三被告人处扣押了三台手机、三包疑似毒品、2500元现金,及车牌号为桂B×××××的本田飞度牌小轿车。8、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缴获的3小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7克。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7日13时许,公安某某接到匿名电话,称在柳州市鱼××区××路××美食城停车场内有人进行毒品交易。接报后,公安人员立即出警布控,于当日14时许,在银桐路XX美食城停车场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莫乙抓获。通过审讯莫乙,后在XX美食城内的XX宾馆抓获莫甲和卢××,并缴获疑似毒品三包、手机三台、小车一辆。10、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莫甲、卢××、莫乙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甲、卢××、莫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甲、卢××、莫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莫甲、卢××、莫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9.7克,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莫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莫甲提出其购买毒品不是为了贩卖的辩称,经查,被告人莫甲、莫乙经预谋后,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某某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卢××、莫乙的供述相吻合,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莫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3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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