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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童传跃与陈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传跃,陈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童传跃,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屈国良,南京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辉,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童传跃与被告陈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童传跃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传跃的委托代理人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传跃诉称,2010年2月至8月,借款人杨晓东与原告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凭据,由被告作为担保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约,但被告一直不履行担保责任。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只是口头答应,拒不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0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000000元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3000000元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陈庆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杨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已借到童传跃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杨晓东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开具收款人为杨晓东、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本票一份。同年8月12日,杨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已借到童传跃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息已先扣一个月。”杨晓东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次日,原告开具收款人为杨晓东、金额为940000元的银行本票一份。另查明,原告还持有借款凭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已借到童传跃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杨晓东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落款时间是2010年7月20日。原告分别于同年6月20日、10月15日、10月20日开具收款人为杨晓东、金额分别为580000元、260000元、2000000元的银行本票。还查明,杨晓东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自2010年2月9日-2010年7月20日止期间所借债权人童传跃共计本金500万元(共3张借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庭审中,原告先陈述,原告与杨晓东之间除诉争的借款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后称原告与杨晓东之间有的时候先打条子后给钱有的时间先给钱后打条子,除了本案三笔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的帐,比较乱,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找不到借款人杨晓东,故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原、被告及杨晓东都是朋友,原告没有杨晓东的任何身份信息。庭后,原告本人至法院陈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杨晓东;借款3000000元时,杨晓东要的很急,原告凑到多少就给多少,所以是分开给的,相差的160000元是利息,因原告与杨晓东此后还有其他借款,所以具体多少时间的利息记不清楚了;3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凭据当天日期应是“2010年10月20日”而非“2010年7月20日”,但也不存在倒签时间,就是笔误,原告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关于杨晓东出具的借款利息的说明,是原告起诉前找到杨晓东,由杨晓东出具的,但被告一直不见面,后来电话也联系不上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凭据三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五份、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2010年2月9日的借款1000000元,有借款凭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杨晓东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凭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该笔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款凭据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而杨晓东此后个人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不能约束被告,成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催告后利息,故本院酌定该借款利息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2010年8月12日的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陈述、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凭据中记载的“息先扣一个月”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付杨晓东的借款本金940000元,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940000元。关于该笔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本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关于2010年7月20日的借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杨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及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时间是2010年7月20日,而原告分三笔给付杨晓东钱款的时间是同年6月10日、10月15日、10月20日,时间、数额均不一致。原告本人陈述,杨晓东出具借款凭据的实际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7月20日”为笔误,但无证据证明。同时,原告还陈述,原告与杨晓东此后还有其他借款。据此,本院认为,杨晓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晓东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194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童传跃借款19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940000元自2010年8月13日起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659元,由原告童传跃负担42539元,被告陈庆辉负担32120(被告陈庆辉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童传跃预交,被告陈庆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童传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