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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因犯诈骗罪,于1979年被原上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2年被原上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l987年被原上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4年12月1日被原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6年10月31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3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5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在嵊州市××街道桥××号门口,采用强扭笼头锁以及搭线等方式,窃得袁某停放的橘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绍劳决字(2011)0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20元,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