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吴军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红蜻蜓有限公司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旁找到其女朋友钭某,因怀疑钭某前一天晚上在外同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遂与钭某发生争吵,之后开始殴打钭某。被告人吴某将钭某推倒在停车库的地上,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戳钭某,致钭某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钭某伤致腹部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中间两颗门牙根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家属与被害人钭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钭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家属提供报告、刑事和解检调对接反馈表、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领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中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