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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香兰与武小萌、武翠玲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武某甲,武某丙,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0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武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某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9月,被告武某丙为了让被告武某甲归还其借款,便与原告王某甲联系,让王某甲给武某甲借款,在武某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被告武某甲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4个月,三个月结息一次。对此,武某甲承诺以其外甥郑某明名义登记的,某市三套房产作抵押,被告武某丙自愿签字担保,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武某甲到期不还,由其自愿偿还本利。之后,原告王某甲多次与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能清偿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日已产生利息5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武某甲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借款金额是3000万元,借期4个月,月利率2%,借款从2012年9月3日起算,在2013年2月,经武某丙向王某甲支付了20万元利息。被告武某丙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武某甲于2012年9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万元,月利率2%,借期4个月,武某丙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组:承诺书一支,证明被告武某丙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武某丙偿还本利。被告武某甲、武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武某甲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武某丙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3日,被告武某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万元,并由被告武某甲向原告王某甲出据借据一支,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月利率2%,借期为4个月,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并由武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武某丙另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武某甲到时不能归还借款,由武某丙偿还本利,武某甲所承诺抵押的三套房产归武某丙,两个房产证件由武某丙持有。借款后,2013年2月,被告武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利率通过武某丙向王某甲支付利息20万元,后被告武某甲再未向原告王某甲付息还本,原告王某甲遂诉至我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在借款之日2012年9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换算为月利率为4.67%/月,四倍为18.68‰/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双方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且被告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武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王某甲认可被告武某甲在借款后偿还利息20万元,且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又变更为: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算,因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扣除了被告武某甲已支付的20万元利息。故该笔借款未支付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13日开始起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月,该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利率为18.68‰/月计算。对于本案被告武某丙的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武某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中签字,但并未写明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武某丙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武某丙的保证责任应从2013年1月3日起算,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至2013年7月3日止。而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武某丙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武某丙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武某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某甲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武某丙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800元,由被告武某甲、武某丙负担2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宁审���员柳强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