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帅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帅某某,女,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帅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小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6日生下女孩刘某甲,2011年11月9日生下男孩刘某乙,2013年8月2日上环避孕。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20日,原告正在怀孕第二个小孩7个月时,女儿刘某甲住院,被告父亲的朋友来看望,给了红包500元,因原告收下钱后没给被告,被告在医院食堂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倒地不起。后原告生下儿子八个月左右,被告母亲赶原告出家门,原告气不过,就到深圳务工。2013年3月原告回家看小孩,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获得了原告的谅解。2013年8月22日晚,男孩发烧,被告就说原告没带好小孩,赶原告出家门。次日,原告喊来组里的干部主持公道,被告又赶原告出家门。2013年8月24日下午4时,被告的母亲认为原告叫干部主持公道不对,就用钥匙和剪刀来打原告,被告亦用拳头殴打原告,打得原告满头是血,并把原告赶出家门。被告还给原告父母打电话,说原告有精神病。最后,被告的叔父将原告送到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被告叔父支付的医药费。原告出院后一直住原告舅舅家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希望,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甲,由被告抚养,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帅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院声明费用通知单、住院预交金票据遗失声明、桂阳县人民医院外科出院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及其家人殴打原告致伤住院;4、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及其父母暴力致伤;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与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将不予支付。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6、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7、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拟证明婚生男孩刘某乙3岁,女孩刘某甲5岁的事实;8、短信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性情、做派不宜抚养小孩;9、小孩住院病案资料,拟证明小孩多次住院,住院期间原告外出未尽母亲义务,原告不宜抚养小孩;10、受案回执、处警笔录,处警登记,拟证明原告教唆、参与砸毁被告父母财物及原告的性情、做派不宜抚养小孩的事实;11、被告父母的户籍卡,拟证明被告父母独户,财产独立;12、雷渊伟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贪财贪玩,对被告不忠诚,不尽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13、被告父母陈述的材料,拟证明原告不做家务,不疼爱小孩,不孝敬父母,不尽家庭责任,不宜抚养小孩;14、小孩住院处方及医生证明,拟证明原告不尽母亲义务,不宜抚养小孩。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帅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及家人所为。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短信断章取义,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孩生病时原告在外务工,并不知晓;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做派很好,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行为,且原告所砸的东西都是娘家人买给原告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贤惠、勤俭持家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不想照顾小孩,而是被告不让原告见小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9、10、11、1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2、1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6日生下女孩刘某甲,2011年11月9日生下男孩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被告家人对原告的印象也不好,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未能建立融洽的关系。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亦经常发生矛盾,使得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变得冷淡,乃至双方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刘某主张有50000元债务,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小孩的抚养问题上争议较大,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在庭审当天,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亦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甲现年已经五岁,且长期与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及其父母对其照顾的也非常周详,故由被告继续抚养并不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相对而言,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乙才三岁,母亲更能为其提供周全细致的照顾,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出发,小孩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故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孩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小孩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主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帅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帅某某抚养至成年,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文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志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