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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师美洲与陕西众兴彩钢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付元、梁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美洲,陕西众兴彩钢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付元,梁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293号原告师美洲,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迎九,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众兴彩钢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侯超美。被告王付元,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梁雷,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师美洲与被告陕西众兴彩钢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兴钢构公��)、王付元、梁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美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兴钢构公司、王付元、梁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美洲诉称,被告众兴钢构公司承包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洪庆沟妙西村的工程,后众兴钢构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付元,王付元又将所承包的主体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梁雷,其受梁雷雇佣在上述工地干活。2011年12月13日其在脚手架上干活时,因脚手架倒塌,致其摔下受伤。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267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众兴钢构公司承包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洪庆沟妙西村的工程,后众兴钢构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付元,王付元又将所承包的主体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雷,原告受梁雷雇佣在上述庙西村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1年12月13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师美洲正坐在脚手架上固定彩钢板时,脚手架发生倒塌,致其从距地面3.6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陕西航天医院救治,接受了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23天,病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1-A2)2.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出血3.左侧第7-11肋骨折4.两肺下叶肺挫伤伴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原告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17956.1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师美洲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该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西安市莲湖区金家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陕西众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光盘、鉴定意见、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雷作为雇主,应当为其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负有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现脚手架倒塌,致其雇员即原告师美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梁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众兴钢构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者,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条件的王付元,王付元又将主体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梁雷,师美洲受雇于梁雷在西安市临潼区洪庆沟妙西村的工程从事安装工作,故被告众兴钢构公司与王付元应当对原告师美洲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符合相关法律程序,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故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20%。��告的医疗损失17956.1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23日,故原告住院期间以23日为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要求营养费500元,考虑原告伤势较重又构成九级伤残,故酌情给予住院期间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自身系农业户籍,现仅提供枣园金家堡居民委员会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对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052元(按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按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按200天计算误工期限,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1393元(39043元/年÷365天×200天)。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其个人鉴定费8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故以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共计673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美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7391.1元。被告王付元、陕西众兴彩钢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师美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5元,鉴定费126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805元,被告梁雷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付元、陕西众兴彩钢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梁雷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万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