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永超与王子军、杨谋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超,王子军,杨谋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99号原告:陈永超。被告:王子军。被告:杨谋跳。原告陈永超与被告王子军、杨谋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军、杨谋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永超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子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由被告杨谋跳提供担保。事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子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被告杨谋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子军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由被告杨谋跳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9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子军、杨谋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子军、杨谋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超与被告王子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约定明确,故被告王子军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杨谋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子军追偿。因被告王子军、杨谋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永超借款本金99000元;二、被告杨谋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杨谋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子军追偿。如果被告王子军、杨谋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俊涵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胡大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