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韦生成与刘仃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生成,刘仃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韦生成,男,布依族。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仃光,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1-2层)。负责人陈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该公司员工。原告韦生成诉被告刘仃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生成的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律师,被告刘仃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生成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仃光驾驶粤M125**号小车与罗庆辉驾驶的粤MLV6**号二轮摩托车(乘坐韦生成、李全寿)发生碰撞,造成韦生成、李全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仃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庆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韦生成、李全寿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韦生成被送往梅州市客都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事发时被告刘仃光系驾驶粤M125**号小车的司机及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02.12元;2、护理费36天×120元/天=4320元;3、误工费125天×130.85元=16352.25元(2012年7月-2013年5月工资合计为25902.43元÷9月÷22天=130.8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5、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6、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727.79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727.79元;2、被告刘仃光对以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仃光辩称:粤M125**号小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原告请求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应提交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且自费药品我方不予承担;护理费,住院时间为16天,且出院后的护理未做司法鉴定;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且该请求金额偏高,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过于薄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金额偏高,应为2000元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仃光驾驶粤M125**号小车与罗庆辉驾驶的粤MLV6**号二轮摩托车(乘坐韦生成、李全寿)发生碰撞,造成韦生成、李全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仃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庆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韦生成、李全寿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韦生成被送往梅州市客都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合计16天;经医生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为,1、左下肢石膏继续固定20天;2、不适随诊;3、建议全休2个月。原告出院后,经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772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用16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韦生成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仃光、保险公司作了上述答辩。原告韦生成为其起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梅州国威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4、原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清单;5、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6、疾病诊断证明书;7、原告住院治疗病案;8、住院发票;9、住院用药清单;10、鉴定发票、伤残评定书;11、鉴定所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1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13、原告工作单位和保险公司机读信息。被告刘仃光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出示交警卷宗,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另查明,事发时由被告刘仃光驾驶粤M125**号小车,且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已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驾驶粤MLV6**号二轮摩托车的罗庆辉及乘坐人李全寿均表示放弃向保险公司及车主追偿,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韦生成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772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事故损失计算和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4702.12元,为此原告提交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该损失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36天×120元/天=432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为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天×120元/天=1920元;出院有医嘱,左下肢石膏继续固定20天,但标准偏高,为此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0天×100元/天=2000元;护理费合计为392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工资:2012年7月为2437.73元+8月为1811.91元+9月为2346.09元+10月为1893.31元+2013年1月为3586.63元+2月为25420.23元+3月为1965.43元+4月为3511.01元+5月为3830.09元=25902.43元)÷9个月÷22天=130.82元/天,130.82元/天×125天=16352.2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有梅州国威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为此可适用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31804元/年的标准,误工费应为(31804元/年÷365天)×125天=10891.7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该损失符合规定,且计算正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有工作证明及伤残评定书等基本证据充足,标准适用正确,计算无误,该损失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鉴定费1600元,提交有鉴定机构的收费收据,该损失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支出证明,考虑到本案客观事实,依法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702.12元;2、护理费3920元;3、误工费10891.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6、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7667.3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生成误工费10891.78元、护理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82165.2;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合计人民币87667.32元。为此,该赔偿款87667.32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韦生成。原告请求被告刘仃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7667.32给原告韦生成。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474元,由被告刘仃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