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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水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途经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东路地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潘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6mg/100ml。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人卢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电动自行车基本情况表;合格证;收款收据;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