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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友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付,农民,;因盗窃于1992年3月18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付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友付到桃源县芦花潭乡芦花村1组谢子林家,用撬棍撬开谢家后窗户防盗网、砸烂窗户玻璃入室,盗得电磁炉1个、红皮箱1口、蒸锅1个、铁锤1把、绿茶1筒及插座、电线等物,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2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抓获材料,证人谢子云、何拔群、胡秋云、袁梅芳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防盗网和赃物的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友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友付还有被劳动教养劣迹、犯罪前科和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友付具有累犯、坦白、入户并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七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