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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岳宇与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岳宇,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467号原告杨岳宇,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里甲1号。法定代表人师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矩,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袁红,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干部。原告杨岳宇(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以下称被告)不予受理告知行为,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投诉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行为。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相关信息,能够证明毕捷公司有违法的情况,所以原告这次投诉和以前的投诉不一样。被告有认定查处的职能,但被告和毕捷公司相互勾结、恶意串通违法出具了一份告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经认真研究,认为其投诉、请求事项与之前被告收到的投诉、请求事项内容相同,被告及朝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已于2006年9月22日、2008年10月22日和2008年11月17日等时间多次答复。因此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请求。而且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已充分履职。2006年3月31日,被告接到原告举报,毕捷公司未给原告做离岗前的职业健康体检。经调查取证,被告核实原告举报情况属实,已于2006年4月6日给毕捷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对该公司给原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06年9月22日,由被告下属的卫生监督所就上述情况给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2008年3月7日,被告接到朝阳区政府信访办转来的来访事项,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出同样的诉求:“1、要求单位给其做一次全面的职业健康体检多种漆系的诊断鉴定;2、区卫生局监督所应给其出具离岗前的职业健康体检没有作的证明”。针对原告这两次信访,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给予了本人书面答复。2008年8月22日接到朝阳区政府信访办的电话,由被告、区劳动局、区安监局共同接待原告,原告的诉求为:“1、恢复劳动关系并妥善安置工作;2、进行职业病诊断并鉴定将接触史写入档案;3、补发工时工资397.75元、事假工资38.6元并所受的损失”。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给予原告书面答复。综上,被告在处理原告信访投诉过程中,积极办理,依法办事,及时调查核实,按职责范围答复原告。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书》,投诉内容为:1.毕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离岗没做健康检查;2.毕捷公司违法不给原告做职业病诊疗,请求卫生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调查查处并将结果回复原告。次日,原告至北京市卫生局,填写《北京市卫生局群众来访登记表》,表中“反映基本事实”栏目中填写:“原告在毕捷公司从事喷漆工作离岗时未做职业健康体检。2012年8月15日原告在朝阳区卫生局取得能证明毕捷公司违法的证据,向被告投诉举报要求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不给做职业病诊疗的行为调查查处”,表中“要求解决事项”中填写“要求被告依法书面回复原告的投诉请求”。后北京市卫生局将原告填写的《北京市卫生局群众来访登记表》转交被告办理。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被告核查,对于原告的投诉内容及要求,被告及卫生监督所已于2006年9月22日、2008年10月22日和2008年11月17日多次答复。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查,2006年4月6日,被告对毕捷公司做出朝卫职责改字(2006)年007897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查明毕捷公司机加工车间原喷漆工杨岳宇离岗时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被告责令毕捷公司改正,对杨岳宇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同时被告对毕捷公司做出了第011665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毕捷公司在杨岳宇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违法,决定给予毕捷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后毕捷公司委托北京市预防医学研究中心职业病门诊部对原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06年6月9日,该门诊部作出《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检查结果为:1.白细胞计数减少,应复查血常规;2.血压增高、脂肪肝,建议到内科诊治观察。后原告于2006年6月19日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为血常规正常,该门诊部建议原告定期体检、动态观察。另查,被告曾于2006年9月22日、2008年4月21日、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1月17日多次向原告进行答复。就毕捷公司未做离岗健康检查的投诉处理结果,被告无权强制毕捷公司给原告做全面职业健康检查;关于职业病诊断并鉴定的问题,按照国家和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规定,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去进行职业病诊断,对于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救济途径;恢复劳动关系不属于卫生部门的职责,请与单位协商或诉诸法律等途径解决等事项,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再查,2008年原告曾以劳动争议的案由将毕捷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在该案中查明,2007年12月26日,毕捷公司做出《关于杨岳宇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决定》。该决定记载,杨岳宇因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单位任何岗位工作,并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毕捷公司同意其意见,考虑其具体情况,决定一次性给予杨岳宇经济补偿金和困难补助金共计55000元;“此决定为终极处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杨岳宇在身体、家庭、经济方面所发生的问题均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杨岳宇本人表示同意”等。杨岳宇在该书面决定上签字确认。2007年12月27日,杨岳宇与毕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该案中,本院驳回了本案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投诉书》、《群众来访登记表》、《关于杨岳宇同志投诉情况的回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信》、《情况说明》、《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原告提交的《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复查结果报告》、《民事判决书》、《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作为本市朝阳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对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据上述法律第三十二条中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上述法律第六十四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就原告投诉的关于其离岗前未做健康检查的事项,被告已于2006年4月6日通过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途径做出了处理,并在此前的答复中对原告进行了相应告知;就原告投诉的不给做职业病诊疗的事项,被告也在此前的答复中做出了“请您按照国家和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规定,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去进行职业病诊断;如果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鉴定”等答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被告此前也答复称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且原告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再予以处理于法无据。本案中,原告通过提交《投诉书》、《北京市卫生局群众来访登记表》,要求被告对其投诉进行答复,应属于信访行为。而被诉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系被告针对原告上述信访的答复行为。由于此前被告已对原告提及的事项进行了相应处理或者答复,故本次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的影响,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岳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杨岳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秦齐祺人民陪审员  索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初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