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富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富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原告的姐姐),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赵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婶婶),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南芬区。原告富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离婚一次,后因考虑孩子小,于2003年10月29日复婚。刚复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感情越来越差,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了,并且被告经常带其家属到原告家中打闹,导致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故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存款;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并没有分居,2013年春节也是在一起过的;被告找亲属来原告家,是想劝说我们好好过日子,并不是来打闹;我们也没有共同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9日登记复婚,婚生一子富某某,1997年7月13日出生,现系某学校学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矛盾,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9月4日,被告赵某某于本溪市康宁医院进行检查,确定诊断为:癫痫所致智力障碍。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赵某某的癫痫系先天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基于夫妻感情复婚,双方应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互相包容、互相信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与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且原告富某在婚前已经得知被告赵某某病情,更应以包容的心态面对,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确已分居两年的事实,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茂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