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2011年5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7月8日刑满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甬奉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副检察长杨峰、检察员葛为聪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顾某来到奉化市溪口镇武岭网吧门口,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的方法,盗得被害人俞某停放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2.5元。同月16日,被告人顾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上诉称:被窃车辆仅价值人民币2232.5元,该车辆已归还给被害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暂押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在一审法庭审理时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所供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内容能够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暂押物品专用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结合上诉人顾某的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顾某盗窃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顾某盗窃的次数、数额等事实以及其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顾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顾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顾某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刘世宇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