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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希报、薛守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希报,薛守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541号原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千千佳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永旺,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军峰,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希报,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薛守智,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希报、薛守智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希报、薛守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希报系承包经营我公司鲁P-×××××号货车的车主,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31日在聊城交运集团千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合同至2012年1月31日,该合同由薛守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700元经营基数。被告购车时于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并约定每月还5000元,并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合同履行至2011年8月,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没有将车辆及该车所有手续交回原告方,被告欠原告共计59516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希报偿还欠款59516元,被告薛守智承担连带责任。查明,2009年1月31日原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希报、薛守智签订《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陈希报购买鲁P×××××号汽车和PV366号挂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被告陈希报向原告借款154000元,每月向原告交纳月抽本金5000元,借款月利率1%,并按每月5‰交纳资金管理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陈希报向原告交纳经营基数700元,每月28日前交清次月经营基数,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如车辆发生行车事故时,原告协助被告陈希报处理事故,费用由陈希报承担,被告薛守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希报将合同履行至2011年8月,此后未再向原告交纳经营基数,抽本金及资金管理费,计算至2012年2月尚欠原告抽本金38976元,经营基数及资金管理费9845元,迟延付款利息5460元。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陈希报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5235元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抽本金38976元,经营基数及资金管理费9845元,抽本金利息5460元,事故借款5235元,共计59516元,被告薛守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货车标准化合同书一份HB-2-201。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标准化经营书,并且由薛守智提供担保。主要约定被告经营鲁P×××××号主车鲁P×××××号挂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合同期限2009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公司交纳700元管理费,根据补充条款约定,被告购买车辆时向原告借款154000元,每月偿还本金5000元。并支付月利率1%利息和每月5‰的资金管理费,第二被告就该合同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据2,财务项目三栏账,共4页,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明细,其中本金38976元,管理费9845元,利息5460元,事故借款5235元。合计59516元。证据3,2010年5月31日陈希报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据一张,证明,其借款事实。保险赔付完陈希报尚欠原告5235元。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鲁P×××××号货车账目由零担货运公司管理。证据5,鲁P×××××号主车、鲁P×××××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辆车是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希报、薛守智签订的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当事人间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希报将合同履行至2011年8月,未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薛守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希报应向原告清偿所欠债务,薛守智应按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抽本金,经营基数及资金管理费、抽本金利息、协助处理事故借款等共计5951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希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抽本金,经营基数及资金管理费、抽本金利息、处理事故借款共计59516元。被告薛守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 民审判员 李桂忠审判员 王明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