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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施先凯、施美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先凯,施美婷,施先伟,吴木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8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周江南。被告:施先凯。委托代理人:施美婷。被告:施美婷。被告:施先伟。被告:吴木妹。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施先凯、施美婷、施先伟、吴木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施先凯涉嫌犯罪被羁押致使本案无法正常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江南、被告施先凯的委托代理人施美婷、被告施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先伟、吴木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施先凯向我社借款35万元,月利率7.5225‰,2010年1月20日到期。被告施先伟、吴木妹是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施美婷是被告施先凯之妻,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345708.83元及利息82126.24元(利息已计算到2011年12月12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施先凯、施美婷归还借款本金345708.83元及利息82126.24元(利息已算到2011年12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清偿日止);被告施先伟、吴木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和四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等事实。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先凯由被告施先伟、吴木妹担保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等事实。被告施先凯、施美婷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施先伟、吴木妹未作答辩。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施先凯、施美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施先伟、吴木妹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施先伟、吴木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经被告施先凯申请,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施先凯、施先伟、吴木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先凯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施先伟、吴木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35万元汇入被告施先凯的银行结算账户。借款后,被告施先凯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45708.83元及利息82126.24元(利息已计算到2011年12月12日止)。另查明,被告施先凯、施美婷于198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在办理本案借款过程中,被告施美婷提供了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施先凯、施先伟、吴木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施先凯未依约足额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施先伟、吴木妹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则对被告施先凯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施先伟、吴木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先凯、施美婷追偿。被告施美婷虽非本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本案借款形成于其与被告施先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施美婷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施先伟、吴木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先凯、施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45708.83元及利息82126.2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止,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先伟、吴木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先伟、吴木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先凯、施美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8元,公告费110元,合计7828元,由被告施先凯、施美婷负担,被告施先伟、吴木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柳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