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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婉诉被告万东、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黄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万东,男,汉族。被告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昌河铃木双品牌4S店)。被告付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京芜,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铭月,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原告黄婉诉被告万东、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婉及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万东、被告付强及委托代理人潘���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松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14时,我在信阳市平桥区南京大道平西路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不幸与被告万东驾驶的豫S842**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伤情严重,被告万东驾驶的豫S842**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付强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147885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出院证,证明治疗终结及医嘱情况。3、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4、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治疗过程及花费明细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6、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误工情况。8、工资表,证明误工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构成伤残的事实。10、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的花费情况。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12、车损定损单、评估费票据,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及评估费的花费情况。1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14、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信息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核实驾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责任后,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可以赔偿,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赔;三、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不赔;四、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万东辩称,我是修好车后去试车,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负相应责任。被告付强辩称:原告起诉我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6月6日,由于车的离合片产生问题,我将车送到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修理,次日,我去提车时,方知6月7日下午2点,被告万东驾驶被修理车即我所有的豫S842**小型轿车将黄婉撞伤,我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案发前已将车送到4S店修理,既没有出借车辆的意思,也没有对该车实际管理和控制,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当实际肇事者与实际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只有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付强对其辩称提供服务站维修工单,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已转交4S店维修。被告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身份证、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定损单、评估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各被告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出院通知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嘱第一项“休息二个月”,“一”的上面添一横就变成“二”了���出院通知书是一个人签字,而其它病历为三个人签字,因病历上的医嘱与出院通知书的医嘱为同一天,出院通知书上应属书写不清,应以一个月为准,但不影响该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属拍的,应当提供复印件,该异议理由成立,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的工资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上无公司的财务章。该异议理由成立,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5、被告付强提供的服务站维修工单,各方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2013年6月7日14时,被告万东驾驶豫S842**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西路���,与原告黄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黄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9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字(2013)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婉随即被送入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半脱位;3、头部皮肤裂伤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适当进行左上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休息运动、提重物、受伤等,预防骨折端移位;3、定期拍片复查(前三个月每月一次,以后每两个月一次)至骨性愈合,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康复锻炼;4、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仍需费用6000元左右。黄���住院56天,在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143.5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花去医疗费29187.67元。依医嘱,黄婉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9月30日在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2.60元、392.60元。2013年10月4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婉的伤残等级系9级。花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29日,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认(2013)012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黄婉电动车的车损为125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2723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本院认为,被告万东违章行车,造成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万东属被告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将豫S842**号小型轿车修好后,开着试车,应视为在工作中,所以被告万东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被告付强将车交给4S店,而且办了交接手续,被告付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有义务依照《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关于事实方面,一、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因黄婉的工作性质,各被告均认可,所以可按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即27230元/年;二、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并结合黄婉的伤情,酌定为10000元;三、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黄婉的伤情,后续治疗费是必需的支出,6000元的数额不高而且符合规定应当支持。原告黄婉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066.46元;2、营养费15元/天×56天=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4、误工费(2013.6.7—2013.10.3评残前一天)99天×27230元/年÷365天=7385.40元;5、护理费56天×25379元/年÷365天=3893.76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5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车损1250元;12、评估费1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6685.18元,其中1、2、3、8项由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先赔,第11项,由交强险财产部分2000元限额先赔,第10、12项由被告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有限公司按70%赔偿,余款由交强险11万元限额先赔。剩余部分被告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婉交强险理赔款115299.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减去交强险理赔款余31386.46元由被告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昌河铃木双品牌4S店)赔偿70%,计款21970.52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婉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昌河铃木双品牌4S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900元。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审判长  余亚萍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