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郑冬华与王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冬华,王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郑冬华,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现在福州市闽江监狱三大队三中队服刑。委托代理人黄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平,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冬华与被告王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缪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冬华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345600(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12月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7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共计人民币745600元。被告王华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已还清,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平向原告郑冬华借款40万元,2009年12月7日由被告王华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春节(2010年2月14日)前还3万元,2010年上半年还款7万元,2010年下半年还款10万元,2011年上、下半年各还款10万元,至2011年年底全部还清,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到庭当事人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应当支付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已经清偿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冬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3万元自2010年2月14日起计息、7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计息、1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息、10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计息、1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6元,减半收取为5628元,由原告郑冬华负担2300元,被告王华平负担3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