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罗显彬与杨启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显彬,杨启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罗显彬。法定代理人罗世华,(系罗显彬之父)。法定代理人宋介友,(系罗显彬之母)。委托代理人廖家宏,长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启刚,(系川QT35**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号。负责人唐祯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罗显彬与被告杨启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显彬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宏、被告杨启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显彬诉称,2013年6月27日,杨启刚驾驶川QT3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翠屏区牟坪镇沿梅牟路往长宁县梅白乡方向行驶,19时05分,当车行驶至梅牟路同心村3组时(小地名:道班),与行人罗显彬相撞,造成罗显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20075.68元。2013年7月29日出院。2013年6月2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简易程序)第51152482013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杨启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显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8000元(不含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40614元(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3300元(二人护理)、鉴定费1300元,共计57209元。被告杨启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责没意见。川QT35**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我所有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我驾驶的。同时我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我垫付了的医疗费20075.68元,请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述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按��村标准赔偿。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经审理查明,宋介友、罗世华系罗显彬之父母。2013年6月27日,杨启刚驾驶川QT3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翠屏区牟坪镇沿梅牟路往长宁县梅白乡方向行驶,19时05分,当车行驶至梅牟路同心村3组时(小地名:道班),与行人罗显彬相撞,造成罗显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20075.68元(被告杨启刚已垫付)。2013年7月29日出院。2013年6月2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简易程序)第51152482013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杨启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显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8月30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罗显彬的伤残、续医费进行鉴定,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7号意见书:1、罗显彬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2、罗显彬行X线片复查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为人民币捌仟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川QT3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启刚,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QT3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杨启刚垫付了医疗费20075.68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责任保险卡复印件、长宁县人民医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7号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罗显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罗显彬的伤残进行鉴定,并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7号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川QT3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杨启刚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川QT3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伤者罗显彬属农村户口,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对罗显彬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罗显彬请求护理费按二人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20075.68元(被告杨启刚已垫付);2、后续医疗费8000;3、护理费50元/天×32天=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2天=32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10%=1400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8项合计48597.68元(医疗费项目为28395.6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罗显彬30202元(含医疗���10000元),余下损失18395.68元,按责任划分承担,即被告杨启刚赔偿原告罗显彬医疗费18395.68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杨启刚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杨启刚向原告罗显彬垫付(预赔)了20075.68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285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杨启刚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T35**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罗显彬2852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杨启刚1680元;三、驳回原告罗显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原告罗显彬承担146元,被告杨启刚承担82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启刚直接给付原告罗显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