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防盗登记号:嘉兴a043300)沿嘉善县天凝镇马塔塘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竹埂地方时,与前方行人张小荣生发生碰撞,造成张小荣生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马某、周某乙、张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现场事故勘查笔录,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门诊病历,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