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诉罗某某、张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康某某,女,生于1940年12月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9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张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某某到庭,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243km+300m时,先后碰撞、擦挂其前方车辆苏DMV9**、津J220**、津KW83**号车,致津KW83**号车碰撞皖KE14**(皖KY9**)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津KW83**号车乘员康某某重伤,具体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右侧锁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骨折,行器官切除术,后经四川省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一人护理)。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等诸多驾乘人员无事故责任。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分担。原告的具体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4450.21元,护理费309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3180.00元,残疾赔偿金381505.60元,精神抚慰金46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797635.81元。被告罗某某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康某某系农村户口且是1940年出生,其残疾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年,护理年限按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18000.00元比较合适;个别项目要求过高;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双交强险及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张某某承担,罗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康某某的损失数额同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但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由张某某实际管理、经营、收益,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双交强险及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康某某的损失数额同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被保险人未投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故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不应计算;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先行垫付20000.00元医疗费,该20000.00元应在赔付限额内扣除;另不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为适格权利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划分。3、康某某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收据(54450.21元),证明受害人康某某伤情、在佛坪县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事实及花费。4、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份(1300.00元),证明康某某的残疾等级为二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一人护理)。5、汉中市公安局伤情鉴定费收据1份(500.00元),证明为伤情鉴定支付的费用。6、以周某某为户名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四川省安岳县八庙乡飞凤村村委会证明、安岳县北坝社区证明、安岳县紫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以周某某为户名的水电气清单各一份,证明老家房屋破败不堪、无法居住,原告康某某与其夫周英孝(本事故中死亡)自2009年4月起随儿子周某某在一起居住情况(住周某某城镇购买房中),证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罗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情况。对于上述证据,出庭的三被告代理人对1、2、3、7项均无异议,但第1项同时也证实受害人康某某系1940年出生,其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7年;认为第4项委托主体不适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5项,认为本案为民事案件,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第6项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为给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00.00元的证明,证实诉前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对这份证据原告表示未收到张某某赔偿款10000.00元,被告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认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回公司查账后予以清算。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车辆经营合同证明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投保情况;转账单,证明诉前向本次事故受害人预支110000.00元。对上述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证明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虽购买保险,但商业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罗某某负全责,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20%,超载扣除10%;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诉讼前我公司已向原告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对上述证据中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未做特别说明,其商业三者险应全额理赔给原告。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243km+300m时,先后碰撞、擦挂其前方车辆苏DMV9**、津J220**、津KW83**、新A37B**、甘LE50**,致津KW83**号车碰撞皖KE14**(皖KY9**)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津KW83**号车乘员康某某重伤,具体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右侧锁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骨折,行器官切除术。2013年3月5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等诸多驾乘人员无责任。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登记车主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双交强险及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庭审中对原告的5项请求协商确定为:医疗费544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护理费15600.00元,营养费212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另确认本案原告诉前已使用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000.00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前垫付的110000.00元已确认,除本院受理的六案共用款94000.00元外,剩余16000.00元用于声明不参与诉讼的受害人的医疗费);同时,本案原告诉前已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领取了10000.00元医疗费(该公司辩称的垫付20000.00元医疗费,其余10000.00元用于康勤忠的治疗)。两次庭审后,被告罗某某主动代其弟被告罗某某向本院缴纳50000.00元赔偿款,请求分配给六案受害人,其中本案原告分配10000.00元,同时请求受害人能谅解罗某某。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受害人康远忠在内2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受损,除津J220**号、津KW83**号车辆损失及车上乘员损失本院审理外,其余受害人(苏DMV9**、、新A37B**、甘LE50**、皖KE14**(皖KY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乘人员)均明确表示在本院诉讼中放弃索赔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康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起随子周某某在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北坝社区购房居住,同时还提供了四川省安岳县八庙乡飞凤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其老家房屋坍塌无法居住的证明、以周某某为户名在丽嘉城市花园小区的水、电、气消费清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佐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被告方辩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不予采纳。三被告代理人对鉴定意见书委托主体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无明确法律规定而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而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某也没有在法庭确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等级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应一致,应予以采纳,被告方辩解的因原告受伤时已73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只能计算7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734.00元/年×7年×90%=130624.20元。后续护理费被告方辩解按5年计算的意见符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应予以采纳;原告要求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符合其病情依赖程度,应予以采纳,原告的后续护理费应确认为80元/天×30天×12个月×5年=144000.00元。精神抚慰金各被告均同意按18000.00元计算,应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原告诉求的500.00元伤情鉴定费因未提供鉴定意见且与民事赔偿无关,故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辩解的被保险人未投不计免赔险,应做特别说明的意见,因不计免赔险是商业险中的独立险种,不存在特别说明的情形,故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辩解的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不应计算的意见,因主挂车为一体,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赔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而其余当事人的意见合法合情合理,应予以采纳;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的意见,因未提供超载限额证据而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总额应为550000.00元×80%=440000.00元(六案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审理的本起六件交通事故案件总损失为156645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本起事故的六案原告赔偿684000.00元,占总损失额的43.6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按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承担责任,但对其余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罗红星主动代其弟被告罗某某向本院缴纳50000.00元赔偿款,请求分配给本案受害人1000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二十、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44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护理费15600.00元,营养费21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后期护理费144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624.2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367594.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600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32000.00元,医疗费中的10000.00元(已履行);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赔偿100528.48元(不含鉴定费1300.00元),两项共计160528.48元;其余207065.9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罗某某对医疗费中的444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15600.00元、营养费2120.00元、后期护理费144000.00元及鉴定费1300.00元(共计208970.21元)负连带责任,扣除已自愿赔偿的10000.00元外,对余198970.21元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时应核减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前垫付的35000.00元,即实际应履行162065.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76.00元,由原告负担6776.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0.00元,被告罗某某及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审 判 员 杜辉代理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