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7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何××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新昌县新林乡曹州村家中驶往新昌城区,途经新昌县新昌大桥南端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何某的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59mg/100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绍兴市公安���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