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桂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l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采用砸破玻璃门的手段进入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157号单某经营的电动自行车专卖店,窃得新日锐舰ⅱ代电动自行车l辆、新日旗舰7代电动自行车l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人卫某、袁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说明,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本院(2013)绍嵊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该罪作出判决,并予两罪并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