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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三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刚、罗志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刚,罗志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民三初字第71-2号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茂成。委托代理人范志国,该公司职工。被告罗刚,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住清河县。被告罗志岭(清河县四维通绒毛厂经营者),男,汉族,1955年10月16日出生,住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刚、罗志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沈泽刚审 判 员  李晓彦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