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德贵、王蔚与王雪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德贵,王蔚,王雪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贵。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雪芳。再审申请人王德贵、王蔚因与被申请人王雪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贵、王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考虑被申请人的过错和责任。本案纠纷系被申请人非法侵占申请人合法占有的路桥汽配城B-42号店铺,而拒不退出所引起;事发当日申请人在房屋里面,是被申请人冲进房屋,首先动手将王德贵妻子打倒在地,王德贵属于自卫。申请人王蔚根本没有与被申请人接触,没致被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的各项费用与损伤情况不符。(二)转租合同是被申请人伪造的。(三)被申请人的42号店铺的承租权合法性证据不足。(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错误。王德贵、王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德贵、王蔚致伤王雪芳的事实清楚,有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公(治)行决字(2012)第1440号、14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王雪芳因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已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法鉴字(2013)第C0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鉴定意见不存在不宜采信的情形,且王德贵、王蔚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医疗费用按照申请鉴定的结论为准,故一、二审据此判决由王德贵、王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王德贵、王蔚提出的42号店铺承租权合法性等问题,超出一审的诉讼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王德贵、王蔚提出的王雪芳存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王德贵、王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贵、王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