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伟与梁敏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梁敏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伟,男,汉族,生于1994年12月25日。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男,汉族,48岁,大专文化,系原告之父。被告梁敏,女,汉族,42岁,初中文化。上列原告李伟诉被告梁敏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在外就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行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敏是原告的亲生母亲。2003年原告父亲与被告通过法院诉讼离婚。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陇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元的抚养费。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父亲抚养。从此,被告没有增加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原告家庭经济很紧张。2013年原告高中毕业考上大学,原告家人都很高兴,但原告父亲现在已经没有任何积蓄,无力承担原告上大学期间的费用。由于被告不主动承担原告的学杂费用,原告即将要报到上学,可学费还没有着落。原告上大学一年的费用估计要30000余元,仅靠其父亲每月2000余元的工资无法供原告完成学业,依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上大学期间的一切费用,以便于原告完成学业。请被告谅解原告的难处,以及原告对被告的不敬,待原告完成学业参加工作后,定会履行原告作为人子的义务赡养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学杂费及生活费30000元,并承担原告在2013年2月考试期间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李伟现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当时离婚时,法院判处被告承担原告6-18周岁的抚养费,被告的抚养义务已经尽到。二、原告虽然跟随其父亲生活,但被告在离婚后仍经常探望原告并给原告给付零花钱。在原告读高中时,原告几乎每天都在被告家中吃饭,被告一直照顾原告生活。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照顾导致被告现在新的家庭不和。现被告需抚养一个不满四岁的孩子,经济困难。被告虽想照顾原告,但无经济能力给原告承担生活费。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6日,原告父亲李玉明与被告梁敏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5日,被告梁敏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伟。2001年4月24日,原告父亲李玉明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梁敏离婚。同年11月12日,我院以(2001)成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缺席进行了判处:“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男孩李伟暂由被告抚养;……”。2003年3月,梁敏向我院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我院以(2003)成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了判处。判决后,原告父亲李玉明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11月11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陇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二、变更成县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孩子李伟由李玉明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梁敏每月付孩子生活费五十元,从本判决送达后付至十八周岁,”。原告父亲李玉明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父亲抚养至今。被告梁敏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与其应分割得到的财产执行款进行了折抵。2013年2月,原告李伟因病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08.8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已经成县社保部门进行了报销。原告现在兰州商学院陇桥学院大学一年级上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录取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还款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亲由法院判处离婚后,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至今,被告梁敏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了抚养费的给付义务。现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法律规定的成年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和第十二条“……,(2)尚在校就读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其读大学期间3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生病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的请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文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