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绍臣与被告邓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臣,邓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黄绍臣,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蒙元路、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子胜,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址不明。原告黄绍臣与被告邓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惠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司冰、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子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当即写下《借条》一份,载明其已借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同时载明被告应当于2011年3月1日前偿还借款。然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3711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为37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借条》,证明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未按期还款,一直拖欠。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子胜应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黄绍臣;二、被告邓子胜应向原告黄绍臣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64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92元,由被告邓子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司 冰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