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思龙与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龙,余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杨思龙,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余涛,男,42岁,汉族,住霍山县单龙寺乡乌牛河村。原告杨思龙诉被告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思龙诉称:被告余涛因经营三好五金交电、电动工具需要,从原告处赊销机械,共拖欠货款两万余元,后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4月5日,仍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于当日立欠条一张,并注明了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拒付余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8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讨要货款花费和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8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2年7月18日付清。被告余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举证、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机械,共计货款两万余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仍下欠8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2年7月18日付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始终未付下欠的8000元货款,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8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讨要货款花费和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构成了买卖关系,原告将货物销售给被告,已实际履行,但是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仍下欠8000元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讨要货款所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思龙货款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雷审 判 员 方 东人民陪审员 吴万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